(2015)甬慈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慈溪市古塘上塘食品商行、史久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慈溪市古塘上塘食品商行,史久楠,施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384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代表人:朱雷。委托代理人:徐定波。委托代理人:沈红炳。被告:慈溪市古塘上塘食品商行。经营者:史久楠。被告:史久楠。被告:施某。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古塘上塘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古塘商行)、史久楠、施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飞娜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塘商行、史久楠、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银行以被告古塘商行等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古塘商行归还借款3410000元,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153449.01元、复利1726.08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3410000元及利息153449.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若被告古塘商行不能及时清偿上述款项,请依法处置房屋他项权证号慈房他证2012字第0028**号、慈房他证2012字第0028**号项下被告施某名下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嘉和名苑新城大道491#、495#的房地产,所得款项原告享有第二顺序受偿权;3.被告史久楠、施某对被告古塘商行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古塘商行、史久楠、施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3月20日。二、借款金额:341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年利率9%;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3月20日发放至被告古塘商行账户。五、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施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嘉和名苑新城大道491#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05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2××5)第0113215号、慈国用(2××5)第0113223号]、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嘉和名苑新城大道495#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05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2××5)第0113218号、慈国用(2××5)第0113214号]为原告自2012年4月5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的期间为被告古塘商行办理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3410000元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第二顺序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等,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被告施某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双方于2009年4月6日就前述两处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慈房他证2012字第0028**号、慈房他证2012字第0028**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史久楠、施某为原告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期间内为被告古塘商行办理各项业务所形成的不超过3410000元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诉讼费等,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被告施某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抵押人、保证人提供担保时,无论本案债权是否还拥有任何人(包括债务人)提供的任何其他担保,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或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抵押人、保证人对此放弃抗辩。七、还款期限:2015年3月19日。八、还款情况:被告古塘商行未偿还本金,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其后利息未予支付,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9日自其账户扣收0.99元用于偿还2014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九、尚欠本息:被告古塘商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10000元、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153449.01元、复利1726.08元及自2015年3月20日起以借款3410000元及利息153449.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宁波银行城东支行营业部对账单、《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清单各一份、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二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各合同、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借款3410000元给被告古塘商行,被告古塘商行未依约还款,已属违约,除应给付尚欠的借款本息外、还应依约支付复利及逾期利息。被告施某应依约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为涉案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史久楠、施某应依约对上述被告古塘商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施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古塘商行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古塘上塘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3410000元、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153449.01元、复利1726.08元及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3410000元及利息153449.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对被告施婵君提供抵押的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嘉和名苑新城大道491#、慈溪市古塘街道嘉和名苑新城大道495#的慈房他证2012字第0028**号、慈房他证2012字第002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古塘上塘食品商行的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第二顺序抵押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史久楠、施婵君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古塘上塘食品商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施婵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古塘上塘食品商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8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飞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高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