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任宇春业主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宇春,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1681弄,1781弄业主委员会

案由

业主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38号原告任宇春,男,194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1681弄、1781弄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负责人赵筛娣、丁玮。委托代理人俞飞跃,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顺,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宇春诉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1681弄、1781弄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宇春、被告委托代理人俞飞跃、陈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宇春诉称,原告系业主,最近发现被告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将小区公共收益的50%补贴给物业公司,被告私设小金库,小区专项维修基金使用速度过快,原本应由物业公司收取的费用,突然由被告收取、保存、使用,故多次要求查阅账目和使用情况,但被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要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知情权:(1)被告应提供2006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底的公共收益账目(包括费用清单、发票等使用情况);(2)被告应提供2006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底与银行核对的专项维修基金账目明细及利息(含费用清单、发票及每户分摊情况);2、被告多年来设立13万元小金库的起始至今的账目明细(包括费用清单、发票及使用情况);3、被告应提供每辆车的100元押金存储使用情况;4、被告应提供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及场地等清单;5、被告提供2006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底历次的会议记录。审理中,原告对诉请进行说明,称公共收益账目是指2006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底,停在小区路面上的停车费收取和支出的账目,地下车库的停车费收取和支出的账目。公共设施,指包括房屋、场地等设施的出租情况及收取的租金情况。小区内自2013年5月1日起每辆车需办理一张卡,并支付押金100元。要求被告公布押金存储及使用情况。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1681弄、1781弄业主委员会辩称,原告所称的材料,部分是有的,且被告愿意提供,但部分材料被封锁在业委会的办公室内,被封锁的原因是部分业主的不理智行为,将业委会的门封住,所有的材料现在没有办法取到。目前被告业委会处于歇工的状态。本届业委会从2010年6月1日开始接手,此前上一届业委会的收支情况均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在办公室内,也无法取得,若门能打开,被告愿意将审计报告提供给原告。原告的部分诉请,如公共收益账目、专项维修基金账目,被告是定期在小区内公布的,如果原告当时没有看清,被告可以在门打开后将材料提供给原告。业主知情权的行使应当有其正当性和种类的限定性,不能肆意扩大。诉请1中的公共收益账目,该账目已经公示,原告的知情权已经满足,原告再要求公示,是增加讼累之举,原告要求公示发票和清单,没有法律依据,诉请1中的专项维修基金,账目也已经公示,根据相关规定,银行也会定期将分户的情况通知每一个业主,不存在知情权被侵犯的情况,原告要求提供清单、发票及除了原告之外其他业主的基金分摊情况,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主张知情权应当及时行使,现原告要求查阅长达10年的账目,也缺乏必要的合理性。关于诉请2,小金库的定性是属于全体业主收入,而非业委会的资产,该科目的存在实质上是剥夺了物业公司本应收费的部分科目。小金库的主要作用,是为了弥补物业公司开展工作中所存在的问题,譬如该笔费用用于小区部分道路修缮和绿化养护,对于该笔科目被告愿意接受相关部门审计,但该科目并非原告知情权的客体,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该科目的收支情况,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诉请3,100元押金不是法律规定的科目,押金在法律上的定性是暂为保管,该费用的收取也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被告认为原告行使知情权无法律依据,无权要求被告提供该笔资金存于哪个银行。但如持卡人要求退卡,被告会将押金退还持卡人,被告不存在侵犯业主权利的情况。关于诉请4,经营性公共场地和设施的认定,并非被告的权责,因此,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该组清单。被告建议原告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关于诉请5,被告愿意提供本届业委会的会议记录,该记录被封存于房间中而无法获取。此前的会议记录不是本届业委会的权责,被告无法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所属小区业主。2012年12月31日小区业主大会与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审理中,被告提供审计报告、公共收益结余表、公共收益收入明细表、公共收益支出明细表、个人维修基金支出表、房屋产权证、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租赁合同、会议记录、上海银行业务回单,称上述证据已经满足了原告的知情权。本案是业主知情权纠纷,即被告向原告提供全面的数据后,被告在诉讼当中的义务全部完成,若原告认为相关数据不实,或者存在数额偏低的情况,原告应该另案解决。原告称1、这份审计报告是第一次看到,报告不能替代原告的知情权。2、被告提供的4份表都是不真实的。因为上面制单人没有全部签字,制单不规范。而且结余表里面提供的相关明细只是流水帐,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如果被告真的想让原告满足知情权,被告应该提供费用清单、凭证和有关的表决决议。3、房屋产权证中对哪一间房子是属于大华集团是不清楚的。现在的产证和小区的业主的产证是混合的。被告现在提供的都是2012年至2014年的租赁合同,无其他年份的合同,而且租赁合同上面的收入和公共收益上面的收入明显不符合。4、会议记录不全,被告只提供了2013年至2014年的会议记录,其他年份的没有。5、银行回单仅仅是2012年至2014年的回单,没有其他年份的回单。被告称确实存在小金库,其归属是全体业主所有,主要收入是来源于房租。根据被告查询得知,租赁合同所对应的房屋产权均未登记,未登记的产权均计入大产证的范围内。基于谁建造谁收益的原则,故产权是属于大华集团的。在本次诉讼前,被告也以为出租的房屋是属于被告的,现在了解下来是大华集团的。这些房屋在2003、2004年开始陆续出租。刚开始出租人是大华集团,后来可能是2005年业委会成立之后,出租人变成业委会了。以上事实,有产权证、物业服务合同、录音录像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属小区的业主,依法享有对小区相关管理及收益等情况和资料的知情权。被告为小区业委会,依法应当向小区业主公布相关的情况及资料。现原告起诉所主张公布的账目及资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属于业主可查阅的范围,被告应向原告公布。关于被告所称的已提供的审计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已满足原告知情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布资料,系要求被告提供完整的资料及所附凭证、发票、明细,以便原告充分查阅,故被告所提供的审计报告及其他资料,尚不能完全满足原告知情权。关于被告所称的出租房屋产权属大华集团,本院认为不论房屋产权是否为他人,但事实上签订的租赁合同出租方为被告,且被告也自认将租金收入归为全体业主所有,并使用于全体业主,故被告应将相关资料向原告公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1681弄、1781弄业主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宇春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底设立的公共收益账目(包括费用清单、发票等使用情况);二、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1681弄、1781弄业主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宇春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底与银行核对的专项维修基金账目明细及利息(含费用清单、发票及按户分摊费用清单);三、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1681弄、1781弄业主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宇春公布自设立小金库至今的账目明细(包括费用清单、发票及使用情况);四、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1681弄、1781弄业主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宇春公布2013年5月1日起办理的每辆车的100元押金存储使用情况;五、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1681弄、1781弄业主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宇春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底小区内公共设施(房屋、场地等)的租赁资料及租金情况;六、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1681弄、1781弄业主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宇春公布2006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底历次的业委会会议记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筱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陈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