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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程文斌与田世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斌,田世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043号原告程文斌,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田世芬,女,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程文斌与被告田世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世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文斌诉称:被告田世芬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因欠原告饲料款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饲料款1565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饲料款,现尚欠原告饲料款6474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64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世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文斌系个体工商户,零售饲料及饲料添加剂。2013年2月27日,被告田世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重庆通威饲料有限公司璧山服务部(程文斌)饲料款计人民币15650.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陆佰伍拾元整)。定于2013年3月27日归还……”原告陈述,被告在璧山专卖通威饲料,“重庆通威饲料有限公司璧山服务部”并不存在,被告作为宣传,对外宣称为“重庆通威饲料有限公司璧山服务部”,被告是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并非在通威公司处购买,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6474元饲料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田世芬向原告程文斌出具欠条,载明货物名称及欠款金额,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条载明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世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程文斌饲料款6474元。如果被告田世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世芬负担(此款原告程文斌已垫付,被告随案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郭 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曾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