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09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宏某,男,1962年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洪江市龙田乡金花村*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杨宏某酒后驾驶粤H35***号摩托车途经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东福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宏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5mg/100ml,属醉酒状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宏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杨宏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宏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杨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丛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 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