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6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哈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深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6009号原告深圳市深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乐路与民治大道交汇处华通源物流中心B5栋312-318号。法定代表人张士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楼。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深哈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深哈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广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深哈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4年11月1日6时40分许,案外人塔桂宝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津沧高速公路下行45.8公里处时,与案外人苏国忠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塔桂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24084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200元、拆解费24000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8300元、路损4960元、交通事故外租设备费6500元。冀J×××××号车经鉴定损失为14380元,原告另赔偿其评估费700元、拆解费1430元。现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呈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083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损失的评估鉴定没有会同被告共同进行,折旧费没有明确表明折旧的计算方式,残值也没有明确说明计算标准,车辆损失应刨除附加费用,被告只对车辆自身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的评估程序不合法,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内容也不具有客观性;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折旧后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该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43000元,事故时已使用了三年半,出险时折旧后实际价值应为183000元,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明显欠缺客观性,因此,被告申请对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及事故对方车辆的车损重新鉴定;对事故对方车辆的评估结论书不认可,明细中的拆装费用,与拆解费重复计算;就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交通事故外租设备费、交通事故空驶费而言,原告无法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和支付的必要性,且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交通事故外租设备费属于间接费用,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已认定全损,不可能产生拆解费用;评估费与拆解费重复计算,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损失应扣除事故无责方交强险应赔付的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号重型货车购置于2011年4月8日,新车购置价为292525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折旧后确定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4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24时止。2014年11月1日6时40分许,案外人塔桂宝驾驶投保车辆沿津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沧高速公路下行45.8公里时,因未保证安全,致使该车前部与苏国忠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塔桂宝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国忠无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总损失价格为240845元,原告因此支付其所有的投保车辆评估费7200元、拆解费24000元及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8300元。车牌号为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经鉴定损失为14380元,原告因此支付该车评估费700元、拆解费1430元、交通事故外租设备费6000元、交通事故空驶费5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赔偿车牌号为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损失1438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4960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发票的客户名称为粤B×××××、交通事故外租设备费、交通事故空驶费发票的客户名称为冀J×××××。车牌号为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的评估报告中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中包含拆装费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维修明细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拆解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发票、交通事故外租设备费发票、交通事故空驶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对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时原告没有会同被告进行,因此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但鉴定结论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静海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具有客观公正性,能够反映事故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该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43000元,事故时已使用了三年半,出险时折旧后实际价值应为183000元,但2011年4月8日,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92525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折旧后已确定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43000元。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交通事故外租设备费、交通事故空驶费发票已中注明事故双方车辆的车牌号,且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交通事故外租设备费、交通事故空驶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和支付的必要性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拆解费、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交通事故外租设备费、交通事故空驶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主张拆解费应包括在评估费中,该项损失属于重复计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才能全面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已认定全损,不可能产生拆解费用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对方车辆的评估明细中已经计算拆装费,原告在此基础上又主张该车的拆解费,为重复主张,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原告的车辆损失240845元、评估费7200元、拆解费24000元及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8300元,在扣除事故无责方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赔偿100元后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但因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43000元,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243000元。就原告赔偿事故对方车辆损失14380元、评估费700元、交通事故外租设备费6000元、交通事故空驶费500元及路产损失4960元,被告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2000元,余下24540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深哈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6954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深哈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原告深圳市深哈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黄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尹 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