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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唐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必林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同居生活,于2000年生育长子张某乙,2003年生育次子张某丙,2011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从生育长子张某乙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大发脾气,甚至辱骂、殴打。最近一两年,被告不但去赌钱,经常醉酒后对原告大打出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婚生子由原告一人抚养,抚养费原告一人承担;3、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承包土地一人一半;4、全部债务由原告承担;5、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也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是否应当判决离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夫妻关系;二、财产及债务清单一份,证明财产及债务情况。被告张某甲未到庭质证。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份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故对原告所举的第二份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同居生活,于2000年生育长子张某乙,2003年生育次子张某丙,2011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事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是否判决原、被告离婚,应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予破裂。原、被告尚未出现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从保护家庭、子女的角度出发,其婚姻关系有挽救的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查必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蒋兴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