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安民特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修X甲与修X乙申请确认监护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X甲,修X乙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安民特初字第1号申请人修X甲,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申请人修X乙,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申请人修X甲与被申请人修X乙申请确认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芹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修X甲、被申请人修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修X甲诉称,申请人、被申请人系兄妹关系。申请人于1999年4月18日生育一女修X丙,因申请人系未婚生育,当时年龄小、没有抚养能力,故将女儿送到被申请人处。修X丙一直与被申请人共同生活至今,期间申请人一直给付抚养费用及被申请人抚养修X丙的报酬。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修X丙的监护人为申请人修X甲;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修X乙辩称,申请人所诉属实。但被申请人已与修X丙共同生活多年,双方以父女相称,且修X丙的户口已落户在被申请人户口上,被申请人已与修X丙形成收养关系,作为养父,被申请人对养女修X丙具有监护权,故不同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系兄妹关系。申请人于1999年4月18日未婚生育一女修X丙,送到被申请人处。修X丙的户口落户在被申请人户口上。被申请人与修X丙以父女相称,共同居住生活至今,期间申请人一直给付修X丙的抚养费及被申请人抚养修X丙的报酬。另查明,修X丙明确表示愿意与申请人修X甲共同居住生活。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修X甲提交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京正(2015)物鉴字第1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修X乙提交的户口复印件及本案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监护人修X丙虽然与被申请人修X乙以父女相称共同居住生活多年,其户口亦落户在被申请人的户口上,但因申请人修X甲将修X丙送到被申请人处系委托被申请人照顾、监护修X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与修X丙之间并未形成收养关系;因申请人一直给付修X丙抚养费及被申请人抚养修X丙的报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委托监护关系,故被申请人修X乙辩称其系修X丙的养父,具有监护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因被监护人修X丙于1999年出生,系未成年人,申请人修X甲系修X丙的亲生母亲,是修X丙的法定监护人,且考虑到申请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及被监护人的意愿,申请人修X甲具有监护能力,故对申请人申请确认监护人的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修X丙的监护人为申请人修X甲。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申请人修X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