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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任朝明与马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朝明,马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50号原告:任朝明,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委托代理人:高会玲,滦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少军,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员工。原告任朝明与被告马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路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会玲,被告马少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朝明诉称,2013年2月22日23时,原告任朝明驾驶冀BXXX**/冀B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庆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路立交桥上时与被告马少军驾驶的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桥上停车相撞,造成任朝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原告任朝明与被告马少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朝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评为九级伤残,Ia值10%,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误工损失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19255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护理费13207元、误工费142500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解决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665元,合计527220.35元。被告马少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附不计免赔。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分成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3610.18元,共计323610.1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少军承担,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马少军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2月22日23时许,原告任朝明驾驶冀BXXX**/冀B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庆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路立交桥上时与被告马少军驾驶的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桥上停车相撞,造成原告任朝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认定原告任朝明与被告马少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朝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49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开放pilon骨折并左踝皮肤剥脱伤,左腓骨远端骨折,左髌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跟骨、第五跖骨近端闭合粉碎性骨折等,支出医药费177168.04元。2014年9月24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任朝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Ia值10%,左腓骨及左髌骨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俊荣进行护理。另查明,原告职业系司机,其妻系唐山鸿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滦南县XX室租房居住。2012年11月29日,被告马少军为其所有的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日0时至2013年12月1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临床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任朝明与被告马少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任朝明的各项损失,被告马少军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就原告的损失被告马少军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马少军为冀B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1.医药费,原告虽提交两份外购药票据,但未提交相关医嘱予以佐证,且金额为2833.6元的外购药票据付款人系任玉荣,而非原告本人,金额为1861.6元的票据并未记载外购药物的具体名称,无法证实该两份外购药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原告主张购买外购药支出4695.2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医药费共计177168.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任朝明共计住院149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共计5960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张俊荣工资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参照其同行业即2014年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护理149天,为16355.3元,因原告主张13207元,故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参照其同行业即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日至2014年9月23日,共计19个月1天,原告主张19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为74811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分别盖有滦南太安物业有限公司、滦南县友谊路街道办事处学苑街居民委员会、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章的居住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存在租房事实,结合原告职业性质,可证实原告在城镇地域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以城镇地域的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为14484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7500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9.解决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26992.0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XXX**号事故车辆存在超载,应增加10%免赔率”,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冀BXXX**号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故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朝明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7716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60元、护理费13207元、误工费74811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26992.0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任朝明保险金120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50%的赔偿责任给付原告任朝明保险金153496.02元,共计273496.02元。二、驳回原告任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5.5元,由原告任朝明担负1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担负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路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