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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姚义进与陈之雁健康权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义进,陈之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59-7号申请执行人姚义进,女,汉族,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陈之雁,男,汉族,灵山县农民。申请执行人姚义进与被执行人陈之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之雁赔偿经济损失19600.14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70元,合计人民币19770.14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中,经调查银行、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陈之雁因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现去向不明。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经依法执行,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暂无法执结。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均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对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现状表示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的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迺海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潘成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卓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