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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付丽伟、邢佳琳与王自林、人保茌平支公司、王飞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丽伟,邢佳琳,王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王飞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03号原告:付丽伟,女,1983年8月8日生,汉族,栾城县栾城镇南李村南新路十一巷**号,身份证号1301241983********。原告:邢佳琳,女,200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证号130124200803240027。法定监护人:付丽伟,系邢佳琳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双辰,男,1953年5月4日生,汉族,栾城县栾城镇南李村富康东路十三巷**号,系原告付丽伟伯父,身份证号1301241953********。被告:王自林,男,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茌平县广平乡颜庄村***号,身份证号372524196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茌平支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振兴路197号,组织机构代码75445732-2。负责人:张炜,公司经理,身份证号:3725011979********。委托代理人:李爱国,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飞飞,男,1986年10月14日生,汉族,栾城县南高乡龙化村向阳街*号,身份证号1301241986********。委托代理人:史云飞,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号*单元***室,身份证号1304031986********。委托代理人:史文华,男,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栾城县西营乡南王庄村北平安街西一巷*号,身份证号1301241975********。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一层110室,组织机构代码77276405-1。负责人:朱志成,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1301051971********。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该公司职工。原告付丽伟、邢佳琳与被告王自林、人保茌平支公司、王飞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相晓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丽伟、邢佳琳委托代理人邢双辰与被告人保茌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被告王飞飞委托代理人史云飞、史文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林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丽伟、邢佳琳诉称:2014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王飞飞驾驶冀ACX3**轿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栾城段榆林路口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王自林驾驶鲁P735**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H5**重型厢式半挂车和付丽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三车损坏、付丽伟及其电动车上的乘车人邢佳琳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自林负主要责任,王飞飞负次要责任、付丽伟及邢佳琳等人无责任。王自林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王飞飞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致邢佳琳头外伤、左踝外伤及活动受限,付丽伟左胫腓骨骨折,经河北医大三院和栾城县医院治疗,花费48579.94元。2014年11月复查骨头借口钙化,需再次植骨,残疾可能加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28770.74元。被告王自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茌平支公司辩称:王自林驾驶的牌号为鲁P735**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鲁PH5**(挂)车投保第三者险是5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依法赔偿,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飞飞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王飞飞承担。我方给原告垫付2.5万元,要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我方垫付的金额。我方车辆没有投有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冀ACX3**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与人保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共造成四人受伤,且有两人还没有起诉,因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给其他伤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6时许,王飞飞驾驶冀ACX3**轿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栾城段榆林路口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王自林驾驶鲁P735**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H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及付丽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三车损坏、付丽伟及其电动车上的乘车人邢佳琳、邢丽红、李沫翰4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自林驾驶货运机动车在快速车道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没有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飞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没有安全驾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付丽伟及邢佳琳、邢丽红、李沫翰4人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付丽伟在栾城医院急诊后转河北医科大第三医院(以下简称省三院)住院治疗,邢佳琳在栾城县医院急诊治疗。诊断邢佳琳:头外伤、左踝外伤。省三院诊断付丽伟: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医嘱家陪1人。2014年1月27日出院,同日转回本地栾城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2014年2月12日出院,出院门诊建议:1、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应用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2、建议休息,患肢禁止负重,6周后来院复查;3、骨质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若出现患肢肿胀等不适随诊。前后共住院31天,付丽伟医疗费计47994.34元,邢佳琳医疗费585.6元,二人共计48579.94元,有病历和住院票据为证。2014年4月8日栾城县医院门诊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半年后复查。2014年11月7日栾城县医院门诊复查建议:加强营养,注议休息,建议继续治疗。栾城县亿豪纺织有限公司证明付丽伟系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115元,付丽伟在事故后停发各项工资和待遇。付丽伟称住院期间有其丈夫邢晓开护理,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证明邢晓开在该公司打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该公司证明邢晓开陪护期间停发工资,证据有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为证。另原告提交交通费票3张,要求赔偿交通费87.8元。付丽伟购买双拐一副价款130元。另查明,王自林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车50万、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王飞飞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王飞飞给付丽伟垫付医疗费25000元。本次事故四位受害人,其中邢丽红、李沫翰二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经两案原告方协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占50%比例赔偿。上述事实,有庭审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和费用清单、病历材料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自林驾驶货运机动车与被告王飞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二被告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付丽伟、邢佳琳等人受伤,栾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自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飞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邢佳琳损失医疗费585.6元。原告付丽伟损失有:1、医疗费4799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医嘱有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认定住院期间和出院后2014年2月12日至11月7日,共计296天给付,营养费为(20/元天×296天)592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31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医嘱休息至2014年11月7日,前后共计误工296天。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工资3115元计算,误工费为(3115元/天÷30天/月×296天)元30734.67元;4、护理费,原告丈夫护理予以认定。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医嘱患肢禁止负重时间6周,护理时间共计73天,结合护理人工资收入情况,护理费为(3400元/月÷30天/月×73天)8273.3元;5、交通费87.8元、原告购买双拐130元属辅助器具,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合计95275.71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人保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付丽伟(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19612.8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19612.8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损失46049.94元,依被告王自林负主要责任、被告王飞飞负次要责任,按70%的比例由被告王自林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的部分(46049.94元×70%)32234.95元,按30%比例由被告王飞飞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的部分(46049.94元×30%)13814.98元。因被告王自林驾驶的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王自林承担的部分损失32234.95元,由被告人保茌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飞飞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商业险,但被告王飞飞为原告付丽伟垫付医疗费25000元,从垫付款中扣除被告王飞飞应赔偿的部分后剩余,原告付丽伟应返还被告王飞飞垫付款11185.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付丽伟、邢佳琳各项损失共计56847.8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付丽伟、邢佳琳损失24612.88元。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付丽伟、邢佳琳损失后,即刻返还被告王飞飞垫付款11185.02元。四、驳回原告付丽伟、邢佳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元,减半收取1437.5元,由被告王自林承担857.7元,被告王飞飞承担5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晓武二○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