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纪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徐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9时59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72km+500m(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新村)处,与由东向西骑人力三轮车横过马路的李某甲发生碰撞,致李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车速,盲目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人力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31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陈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约履行。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徐纪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桂兰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