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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麦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682号原告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上光,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居民。原告麦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庆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德钧担任记录。原告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光,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8月份认识,××××年××月××日双方到藤县婚姻登记处申请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黄某乙。黄某乙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母女非常冷淡,致使原告对被告大失所望。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时间很短,彼此间没有充分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麦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2、婚生女孩黄某乙由原告麦某抚养,被告黄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3、原告麦某要求被告黄某甲给予经济帮助8万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藤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计划生育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黄某乙是原告麦某与被告黄某甲的婚生女儿及其出生时间;4、证人吴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夫妻感情及双方应该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相识、结婚及孩子情况是事实。婚后二人相敬如宾,非常恩爱,被告从各方面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为了给原告一个舒适和宽裕的生活环境,被告在工作时间之外还兼职网上工作,才导致有时候要半夜或通宵达旦才休息,但不会无故夜不归宿和不会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为此不能谅解被告,只会发脾气,一直以被告经常没有时间陪伴原告为由而发生争吵。被告不同意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因为原告没有责任心及诚意。女儿黄某乙出生后是由被告父母照顾,原告只是晚上照顾女儿,其余时间都是在玩手机,还经常抱怨照顾女儿很累。女儿出生3个月两次入院求医,出院后病情反复,但是原告却在2015年农历年初五的时候完全不顾女儿而离家出走,致使女儿被迫戒奶。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给予经济帮助8万元属无理取闹,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所以不存在任何财产分割问题。被告也没有触犯婚姻法中任何一条需要赔偿的法律。因为原告是本地人,有父母和众多亲戚,无需到外面租房住,且婚后所有花费都是由被告父母出资,被告也没有能力给予原告经济帮助。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双方感情不合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证人系原告母亲,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证人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麦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年××月××日到藤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在被告家中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原、被告虽然没有办理婚宴,但结婚前后双方互相赠送首饰。婚后被告外出上网而缺少时间陪伴原告,原告有意见,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五独自离开被告家,女儿黄某乙则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对原告母女冷淡及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提出:1、原告麦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2、婚生女孩黄某乙由原告麦某抚养,被告黄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3、原告麦某要求被告黄某甲给予经济帮助8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且自愿结婚,双方结婚前后互相赠送首饰,现也生育了一个女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只是被告缺少时间陪伴原告及女儿,令原告感到冷淡失望,原告继而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五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应心平气和沟通解决。在本院调解和好的过程中,被告态度诚恳,希望大家能够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只要彼此之间互相谅解,家庭成员之间多加沟通交流,共同抚养好女儿,双方还是能和好如初的。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麦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庆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莫德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