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保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李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赵保荣,李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荣,唐山市弘扬瓷业有限公司会计。原审被告:李志强,唐山市开滦一中老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李志强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唐山市路北区培仁里楼205楼楼下将原告赵保荣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赵保荣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4869.71元,其中被告李志强垫付了1900元。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4月17日,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病假证明,证明赵保荣需休息223天。2014年4月1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赵保荣伤情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赵保荣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损伤日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唐山市宏扬瓷业有限公司出具本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赵保荣误工证明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3500元,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上班,期间工资扣发。2013年10月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按简易程序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志强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下属单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赵保荣将被告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本次事故给原告赵保荣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869.71元、误工费26016.67(3500元/月÷30天×22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31086.38元。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4869.71元,包括被告李志强支付垫付款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病假条以及唐山市宏扬瓷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赵保荣误工证明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等,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223天,误工费为26016.67元。护理费3502.4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鉴于治疗伤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财产损失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保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186.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李志强垫付款1900元。三、驳回原告赵保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赵保荣负担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262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误工时间过长,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未提供完税证明,不应按照其提供的证据认定误工费计算的标准。被上诉人赵保荣答辩称:我的误工时间有××假条、及复查记录半月板损伤确实未长好。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休息时间过长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的出具的病假条及复查记录支持被上诉人误工时间223天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不应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误工费计算标准,其并未提出反证。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