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曾剑荣与冼来广、农秀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剑荣,冼来广,农秀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266号原告:曾剑荣,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沙溪镇利和布行的经营者,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锐杭、何伟利,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冼来广,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被告:农秀艳,女,1984年2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原告曾剑荣诉被告冼来广、农秀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剑荣及委托代理人李锐杭、何伟利到庭,被告冼来广、农秀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剑荣诉称:冼来广与农秀艳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中山市小榄镇雅吉利制衣厂(以下简称雅吉利厂)。曾剑荣与雅吉利厂素有业务往来,为雅吉利厂供应布料等制衣材料。2013年11月,双方经对账,雅吉利厂确认截至2013年10月31日尚欠曾剑荣总货款金额为694665.7元。雅吉利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12月1日注销。冼来广作为雅吉利厂的投资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9月7日,农秀艳与曾剑荣签订《担保还款协议》,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曾剑荣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冼来广、农秀艳立即支付原告曾剑荣货款694665.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94665.7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货款止);2.被告冼来广、农秀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曾剑荣确认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对账后,冼来广、农秀艳已支付了2000元现金及以价值3300元的货物予以抵债,冼来广、农秀艳实欠的货款金额为689365元,故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变更为689365元。原告曾剑荣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担保还款协议。被告冼来广、农秀艳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雅吉利厂系冼来广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于2013年12月1日注销。曾剑荣系中山市沙溪镇利和布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曾剑荣与雅吉利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曾剑荣向雅吉利厂供应布料等制衣材料。2013年11月2日,曾剑荣与雅吉利厂对账,双方均确认截至2013年10月31日,雅吉利厂尚欠曾剑荣货款694665.7元。2014年9月7日,农秀艳作为担保人与曾剑荣签订《担保还款协议》,协议载明的当事人分别为甲方(债权人)中山市沙溪镇利和布行、乙方(债务人)中山市雅吉利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吉利公司)、丙方(担保人)冼来广、农秀艳,协议第一项载明甲、乙、丙三方确认,截至2014年9月7日止,乙方尚欠甲方货款689365元;第二项载明丙方同意对乙方支付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货款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约定最后一期支付货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该协议仅有曾剑荣与农秀艳签名确认。另查明:雅吉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成立,冼来广与农秀艳为该公司股东,冼来广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时,曾剑荣明确冼来广一直以雅吉利厂的名义与其发生交易往来,上述《担保还款协议》载明的债务实为雅吉利厂尚欠曾剑荣的货款,即农秀艳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为涉案债务。上述款项经曾剑荣多次催收,冼来广、农秀艳仍未支付,曾剑荣遂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曾剑荣与雅吉利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雅吉利厂尚欠曾剑荣货款689365元的事实,有曾剑荣提交的上述对账单为凭,冼来广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雅吉利厂拖欠曾剑荣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因雅吉利厂已注销,现曾剑荣诉请该厂的投资人冼来广支付尚欠的货款68936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对账单未约定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曾剑荣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关于农秀艳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述《担保还款协议》虽然记载债务人为雅吉利公司,但结合雅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雅吉利厂的投资人均为冼来广,涉案交易发生于雅吉利公司成立以前,签订该协议时雅吉利厂已注销,曾剑荣明确其从未与雅吉利公司发生交易往来等事实,本院认定农秀艳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实为雅吉利厂所欠的上述债务,故曾剑荣诉请农秀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冼来广、农秀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合同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冼来广、农秀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曾剑荣连带支付货款68936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金额68936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剑荣超出上述第一项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7元(原告曾剑荣已预交),由原告曾剑荣负担82元,由被告冼来广、农秀艳负担10665元(被告冼来广、农秀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10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登烽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