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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锡和与郑祥亭、陈秀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祥亭,陈秀连,李锡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祥亭。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连。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锡和。委托代理人:倪敏迅,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秋菊,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祥亭、陈秀连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梧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祥亭以及上诉人郑祥亭、陈秀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美,被上诉人李锡和的委托代理人倪敏迅、徐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郑祥亭、陈秀连系三垟街道上垟村村民,2003年间,两被告所在的郑楣崇农户(郑楣崇系郑祥亭父亲)承包的2.5041亩土地被征用,享有二产用地指标136.22平方米。案外人郑某与原告李锡和是远房亲戚关系,与两被告是邻居关系。2011年2月10日,两被告与郑某签订《二产(土地返回)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书》,载明郑某向郑祥亭、陈秀连购买1.05亩计57.12平方米的二产土地返回指标,转让价5712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2011年2月10日(即转让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王苏维分两次汇给陈秀连指标转让款301200元。2011年2月16日,原告通过陈征凯汇给陈秀连指标转让款27万元,前后合计571200元。2014年1月,上垟村的二产用地因规划功能调整予以“退二进三”,该村村民代表通过决议选择货币安置,该村的二产用地被温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收回。2014年农历二月,郑某向村建房小组说明郑祥亭已将57.12平方米二产用地指标转让给李锡和,村建房小组在退二进三货币安置明细表的郑楣崇户一栏注明“转让李锡伟57.12平方”。本案在审理中,郑某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郑祥亭的指标想出卖,我也想买,郑祥亭同意将指标卖给我,后来李锡和的父母让我帮李锡和购买指标,我就把从郑祥亭处买过来的指标让给李锡和,我跟郑祥亭签订转让协议后就直接给李锡和了,当时我还没有给付转让款,由李锡和自己跟郑祥亭交易,协议是我签的,指印是李锡和按的,一式三份,郑祥亭、我、李锡和每人一份,这份转让协议与我一点关系也没有,是李锡和与郑祥亭之间的事,李锡和与郑祥亭之间的款项来往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原、被告是否存在二产用地指标买卖合同关系。分析如下:一、原告已履行支付转让款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于2011年2月10日、16日支付陈秀连指标转让款571200元,郑某证实原告支付的款项与郑某无关,说明原告并没有代郑某履行付款义务,属原告为其自己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被告关于该方面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郑某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二产用地指标的买卖关系,郑某陈述“由李锡和自己跟郑祥亭交易”,事后郑某向村建房小组说明郑祥亭将指标转让李锡和,郑某的陈述及行为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指标买卖关系。三、原告与郑某不存在涉诉指标的买卖关系。郑某没有支付两被告指标转让款,郑某对涉诉指标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将涉诉指标出卖,李锡和没有支付郑某指标转让款,郑某与李锡和之间不存在涉诉指标的买卖关系,因此两被告辩称两被告将涉诉指标转让给郑某,再由郑某转卖给李锡和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综上,可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涉诉指标的买卖合同关系,李锡和是涉诉二产用的地指标的实际购买人。原告诉称本案系二产用地买卖,表述不当,应纠正为二产用地指标买卖。原告向两被告购买二产用地指标的目的是将来用于二产建设,涉诉二产用地指标已被有关部门收回,现已不存在,因此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两被告依法应返还已收取的转让款571200元,该款系原告支付,故两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因合同的解除由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即二产用地“退二进三”引起,两被告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锡和与被告郑祥亭、陈秀连关于57.12平方米二产用地指标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郑祥亭、陈秀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锡和571200元。三、驳回原告李锡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12元,减半收取4756元,由被告郑祥亭、陈秀连负担。宣判后,郑祥亭、陈秀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也从未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因此,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二、上诉人将二产指标转让给郑某,郑某再将二产指标转让给被上诉人,俩上诉人转让指标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时间条件。本案上诉人出卖指标给郑某,被上诉人代郑某向上诉人支付转让价款,上诉人出卖的二产指标已经过村委会同意且在村委会进行了登记,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解除应在合同生效后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提出。即便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转让指标的口头合同,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时间条件也不成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李锡和辩称:一、本案事实上系被上诉人李锡和通过亲戚郑某介绍,向其同村的郑祥亭、陈秀连购买二产土地指标。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由郑某签字,由李锡和按指印确认。本案当事人及郑某都清楚李锡和为实际购买人,且款项交付亦由李锡和直接向上诉人完成。之后,由于上诉人无法根据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指标,而且该指标亦已经不存在。据此,李锡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请求返还为此支付的合同款。二、退一步讲,即使如上诉人所述,本案合同系郑某与其订立,郑某依法可以将合同权益转让。郑某若为合同当事人,在上诉人已经收到合同款项的情况下,其已经处于合同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对应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经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迳行转让合同利益。于此,李锡和可根据合同利益的受让,主张返还合同款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郑祥亭、陈秀连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明李锡和是代郑某向郑祥亭支付款项,本案主体是郑某。被上诉人李锡和质证认为,证人当庭发表的相关言论与当时一审法院调查时有出入,应以一审调查为准。本案证人明确表述当时签订合同时,相关当事人都在场,结合本案合同履行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将钱支付给上诉人的事实,应当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证人郑某有关在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李锡和在场并在协议上按指印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签订《二产(土地返回)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书》时,被上诉人李锡和在场并在该书面协议上按上指印。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锡和已在涉案的《二产(土地返回)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书》上按上指印,涉案款项571200元亦系由被上诉人李锡和直接支付给上诉人陈秀连,故被上诉人李锡和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诉人郑祥亭、陈秀连主张被上诉人李锡和不是本案的合适主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产(土地返回)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本案合同标的物为面积为1.05亩的二产返回地指标。由于上述二产用地指标已被有关部门收回,上诉人已经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审依法将该协议予以解除,处理正确。上诉人郑祥亭、陈秀连主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上诉人郑祥亭、陈秀连依法应返将已收取的转让款571200元,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郑祥亭、陈秀连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12元,由上诉人郑祥亭、陈秀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