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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XX、肖苏丹、肖德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XX,肖苏丹,肖德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2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住所地:吉安县富川路与君山大道交叉处。负责人黄雪生,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生,男,该支行职工,全权代理。被告XX,男,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被告肖苏丹,女,1983年1月2日生,汉族,吉安县人,系被告XX妻子。被告肖德民,男,1961年11月3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吉安县农业银行)与被告XX、肖苏丹、肖德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明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县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肖苏丹、肖德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肖德民因家庭生产需要,同时于2009年3月17日向我行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经审批,我行于2009年5月2日分别与借款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行向诸被告分别办理最高额授信30000元,借款执行利润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方式为3年最高额可循环,但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计息方式为定期(即3、6、9、12月的20日)结息。贷款由XX、肖德民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我行依约向被告XX、肖德民分别发放贷款30000元,在被告分别归还原贷款后,被告XX、肖德民于2010年4月27日利用我行信贷自助平台,办理循环贷款30000元,两名被告所办理的循环贷款期限均为一年,年利率及计息方式与合同约定相同。被告XX、肖德民在取得循环借款后,没有如实履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义务。两被告所借贷款均于2011年4月2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其中被告XX尚欠贷款本金29000元,贷款利息9636.80元,被告肖德民尚欠贷款本金29500元,贷款利息13066.87元。我行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肖苏丹归还贷款本金29000元及至贷款还清时的全部利息(截止2015年2月9日结欠利息9636.80元);被告肖德民归还贷款本金29500元及至贷款还清时的全部利息(截止2015年2月9日结欠利息13066.87元)。2、被告人XX、肖苏丹,分别对被告肖德民结欠贷款本金及至贷款还清时的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德民分别对被告XX、肖苏丹结欠贷款本金及至贷款还清时的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XX、肖苏丹、肖德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均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5组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贷款业务申请表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被告XX、肖苏丹、肖德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4、《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2份,证明被告XX、肖德民分别于2009年5月2日因家庭生产需要各向原告贷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方式为3年最高额可循环,但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计息方式为定期(即3、6、9、12月的20日)结息。贷款由XX、肖德民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XX、肖德民自助循环借款的记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XX、肖德民通过自助循环借款平台办理循环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年利率及计息方式等与合同约定相同;6、利息计算清单2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XX尚欠原告本金为29000元,利息9636.80元,共计38636.80元。被告肖德民尚欠原告本金为29500元,利息13066.87元,共计42566.87元被告XX、肖苏丹、肖德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人XX、肖苏丹系夫妻关系。被告XX及被告肖德民于2009年3月17日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各向原告吉安县农业银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经审批后原告于2009年5月2日分别与二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吉安县农业银行向被告XX、肖德民各自办理最高额授信30000元,贷款由二人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期二年。借款人与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执行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方式为3年最高额可循环,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XX、肖德民分别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凭证约定期限为一年,第一次到期后被告XX、肖德民均已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但是2010年4月27日,被告XX、肖德民利用原告信贷自助平台,各自办理循环贷款30000元,两被告XX、肖德民所办理的循环贷款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年利率及计息方式等与合同相同。2011年4月26日被告XX、肖德民所借贷款到期,两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返本付息,其中被告XX只返还本金1000元,尚欠本金29000元,利息9636.80元(截止2015年2月9日结欠利息);被告肖德民只返还本金500元,尚欠本金29500元,利息13066.87元(截止2015年2月9日结欠利息)。本院认为,被告XX、肖德民向原告吉安县农业银行贷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XX、肖德民应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然而被告XX、肖德民在取得借款后,各自在归还部分本金后,对于余款在原告多次向其催收的情况下仍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请XX、肖德民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XX、肖德民在与原告所签《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中,约定两被告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此要求被告XX与肖德民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在上述期间内分别向两被告主张保证责任,两被告不再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XX的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苏丹作为被告XX的妻子,理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肖苏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吉安县农业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9000元,利息9636.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9日),共计38636.80元。二、被告肖德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吉安县农业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9500元,利息13066.8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9日),共计42566.8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XX、肖苏丹、肖德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明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彭雨鸿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