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翟桂林与何喜抚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桂林,何喜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桂林。委托代理人唐世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喜。委托代理人周文志。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桂林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喜抚养权纠纷一案,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道法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翟桂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5日移送案卷及上诉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桂林的委托代理人唐世贤与被上诉人何喜及委托代理人周文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原告翟桂林与被告何喜均在广东深圳打工,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并同居生活。2014年2月22日,原告翟桂林在深圳永福妇科医院住院,采用剖腹方式产下一男孩何某某,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同在医院照料,住院5天后出院,被告何喜在医院结清了住院费,带上刚出生小孩回到了道县白芒铺老家,原告翟桂林也随同来到道县住在被告何喜家里,后因原告不习惯在被告家生活,经常与被告吵闹,并产生带小孩出走的想法,被告及其家人不同意,遂产生矛盾。2014年4月10日原告通过媒体记者出面,来到被告何喜家,在当地派出所干警、村干部的共同调处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为“协议人何喜和翟桂林协商后决定,两人的孩子何某某暂时留在男方何喜家中抚养,女方翟桂林何时何地都可以来探望照顾,男方不予干预,女方在男方家中探望孩子时男方家人不得对女方有不适当行为,尊重女方”。之后,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带管,原、被告各自离开,外出广东继续打工,但双方常闹矛盾,没有在一起工作和生活,也没有结为夫妻的意愿。2014年11月4日,原告翟桂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非婚生小孩何某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审认为:本案属抚养权纠纷。原告翟桂林与被告何喜非法同居生活所生小孩何某某,自出生未满月就带回被告老家道县白芒铺,由被告父母带管,现已近一年,小孩与老人已有较深的感情。被告父母还年轻,且身体健康,家庭经济、居住条件尚可,有心带管孙子。原告翟桂林提出抚养小孩的请求,经查,原告孤身一人在外打工,且经济、居住条件并不可靠,其认为可暂由兄嫂帮助带管的方式不妥。比较由原告抚养小孩与由被告抚养小孩各方面的条件,应该是被告优于原告。因为,被告何喜可把小孩继续由其父母带管,被告可毫无顾虑地在外打工挣钱或回家安心务农。这样,被告既不影响工作创收,也不影响对小孩的培养和管理。因此,从有利于小孩的生活、成长考虑,应由被告何喜抚养非婚生小孩何某某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表示放弃原告应承担对小孩的抚养费,该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翟桂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翟桂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翟桂林有能力抚养小孩何某某,且哺乳期法律明文规定应由母亲抚养;二、小孩何某某由上诉人翟桂林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三、小孩何某某虽系上诉人与何喜同居期间所生,但其父亲是谁并不确定。被上诉人何喜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翟桂林与何喜并非法定夫妻,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法律规定,其小孩何某某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翟桂林孤身一人在外打工,经济、居住条件并不稳靠,自己带养小孩存在较多困难。而何喜虽也在外打工,但工资较高,其父母较为年轻,身体健康,家庭经济、居住条件尚可,且有心带养孙子。两相比较,小孩何某某归何喜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更有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事实上何某某自出生未满月就被带回何喜老家道县白芒铺,由何喜父母带管,现一年有余,小孩与其爷爷奶奶已有较深的感情,小孩何某某归男方抚养确有利于其成长。翟桂林上诉称小孩何某某的父亲并不确定就是何喜,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且未申请作亲子鉴定,本院根据小孩何某某系翟桂林与何喜在长期同居期间所生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何喜为何某某的父亲,在没有充分的反证出现前,本院对翟桂林的该上诉观点不予支持。翟桂林上诉另提出小孩在哺乳期法律明文规定应由母亲抚养,但本案中小孩何某某出生未满月就带回何喜家抚养,早已断奶,事实上已不存在哺乳,且何某某如今已有一岁多,已过了法定的12个月的哺乳期,故本院对翟桂林的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翟桂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禹楚丹审 判 员  黄 素代理审判员  曾 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