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广州中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大新象牙工艺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中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大新象牙工艺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孝云。委托代理人:李立、刘芳。被告:广州市大新象牙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郭健华。委托代理人:谭志毅、谢冰蓉。上诉人广州中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食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大新象牙工艺厂(以下简称“大新象牙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食酒店已明确其基于合同责任提起本案诉讼,并表示其已承接《中国食品工业》杂志社(以下简称“杂志社”)在2003年10月24日《租赁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因《合同书》被确认无效所以其有权提起本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中食酒店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承接杂志社在《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首先,《合同书》为大新象牙厂与杂志社两方所签,该合同约定“杂志社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的法人型酒店经营管理机构;法人型经营管理机构注册登记,并开始运作后,配合一切有关权利义务,全部转由新成立的法人机构承担,大新象牙厂与杂志社双方并需与新成立的酒店经营管理机构签字盖章确认后,本合同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给新成立的酒店经营管理机构”。中食酒店并未举证其与大新象牙厂及杂志社已签订新合同,中食酒店表示其已承接杂志社在《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审法院作出的(2007)天法民四初字第29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98号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包括:自该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杂志社退出该租赁合同关系,杂志社因本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中食酒店享有和承担,原《合同书》对大新象牙厂和中食酒店继续有效,等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5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同书》原系大新象牙厂与杂志社签订,由杂志社承租案涉物业;杂志社后将案涉物业转租给中食酒店,双方并签订合同;但大新象牙厂并未认可该转租行为,直至大新象牙厂与杂志社因拖欠租金发生纠纷起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后,在298号调解书的调解协议中确认由中食酒店承接杂志社在《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但是,298号调解书已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所撤销。因此无法根据上述调解书以及判决书认定中食酒店已承接杂志社在《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再次,298号调解书被撤销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原审法院作出(2010)天法民四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重1号判决书”),认为:中食酒店作为案涉物业的实际经营方与实际使用人,应视为次承租方,其拖欠巨额租金至今未付,对于大新象牙厂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交还的案涉物业的诉求,中食酒店负有协助履行的义务,即将承租使用的物业全部腾空并交还给大新象牙厂;大新象牙厂要求中食酒店对杂志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等等。重1号判决书判决:《合同书》部分无效;杂志社与中食酒店将案涉物业及附属设施设备整体交还给大新象牙厂;杂志社向大新象牙厂支付相应租金与使用费;等等。重1号判决书已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并生效,大新象牙厂也已就重1号判决书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上述生效判决已认定中食酒店并非《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主体,而是案涉物业的实际经营方与实际使用人。中食酒店称其为《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主体与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不符。综上,根据中食酒店的举证情况及相关生效判决,均无法认定中食酒店已承接杂志社在《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对大新象牙厂关于其与中食酒店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中食酒店现以其为《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主体提起本案诉讼应属不当,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食酒店的起诉。上诉人中食酒店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合同相对人已经变更成我方,我方是酒店的实际占有和经营者,杂志社只是在我方某之前代为签订合同。杂志社始终没有经营或投入。而纠纷发生时我方早已成立并完善,所有财务账目均显示租金由我方支付,合同相对人理应变更为我方。2、杂志社并非本案实际承租人,故我方不可能成为次承租人。原审法院仅凭合同上的印章就不考虑合同签订的内容、背景和具体实施情况,仅以(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一句话就认定我方是次承租人,不符合事实。3、我方提交的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及客房、餐厅、配电房盘点表是双方确认的证据材料,证明双方进行协商并对物品进行了盘点,大新象牙厂已经确认了我方的损失,也确认了所有投入均为我方投入。我方起诉是基于上述大新象牙厂所确认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问题。原审法院剥夺了我方作为投资人对出租人的违约行为主张权利的资格。在(2010)天法民四重字第1号案中,法官在未通知律师到场的情况下要求我方的法定代表人签了一份笔录,当时明确告知我方时间太长不好处理,最好另案起诉后评估确定价值,但在笔录上却记载我方放弃评估申请,导致两级法院对同一案件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未作处理,现在又以权利义务主体为由驳回我方起诉,导致我方申诉无门。(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写明“原审法院对因返还案涉物业后产生的有关房屋装修、装饰以及设备设施的价值不进行评估,中食酒店可另行遵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上述陈述已经明确指出主体就是我方。据此,我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我方诉讼请求,并由大新象牙厂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大新象牙厂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食酒店在生效判决作出后,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在明知与我厂没有租赁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我厂赔偿其所谓装修设备投入损失及营业损失,是为了达到其继续占有涉案场地又不交租的目的,其上诉请求理应驳回。1、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场地的合同相对方自始至终均是我厂与杂志社,中食酒店上诉主张其已变更为合同相对人属于逻辑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中食酒店是次承租人正确。中食酒店成立于涉案租赁合同签订之后,中食酒店主张涉案场地始终由其经营没有依据。3、我厂为表达调解诚意才与中食酒店进行盘点,但盘点后中食酒店不同意调解,也没有交还场地,继续占用经营。4、法院在之前的生效判决中均已确认杂志社是涉案物业的承租人,中食酒店只是涉案物业的实际经营方与实际使用人,视为次租人。(2010)天法民四重字第1号及(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在已经查实并认定中食酒店拖欠涉案物业巨额租金至今未付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判令中食酒店需与承租人杂志社连带支付拖欠的使用费用和租金,仅判令中食酒店负有交还涉案物业的义务。中食酒店在上述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也一直利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规避直接向我厂支付租金与使用费的义务,但其现在又企图否认合同相对性,故意找我厂索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中食酒店以其为涉案《租赁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主体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而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中食酒店是涉案物业的实际经营方和实际使用人,并非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审据此认定中食酒店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并据此裁定驳回了中食酒店的起诉并无不当。虽然中食酒店上诉主张合同相对人已经变更为其,且否认其是涉案场地的次承租人,但中食酒店的上述上诉主张明显与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不相符,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志军审 判 员 郭东升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党春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