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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祝建忠与刘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建忠,刘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493号原告:祝建忠,农民。被告:刘明辉,农民。原告祝建忠为与被告刘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刘明辉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1年10月28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凌云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8日,被告刘明辉向原告祝建忠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等内容。借款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经审查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建忠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凌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