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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魏成才与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第一村民组、张玉生排除妨害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成才,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第一村民组,张玉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成才,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第一村民组。负责人:张宏瑞,该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生,男。再审申请人魏成才因与被申请人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干沟村第一村民组)、张玉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成才申请再审称:(一)魏成才于1998年承包该村0.56亩耕地一块。2001年,干沟村第一村民组、张玉生强占310国道路南生产路建经济厂房,签订违法合同阻断魏成才唯一生产通道,使土地因无路而荒芜。(二)魏成才提交偃师市回龙湾八组与巩义市柴沟村宋宇宙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杨廷芝、赵粉菊”关于荒地开荒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作为新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南边系偃师市土地,没路不让走以及村民开荒种地的情况。综上,魏成才依法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魏成才以干沟村第一村民组和张玉生侵权导致其无法通行至承包的耕地而无法耕种为由,要求干沟村第一村民组和张玉生排除妨害、赔偿经济损失。但根据巩义市人民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及视频可以看出争议耕地从南边可以通行,魏成才所称不能通行至耕地、无法耕种的情况与上述事实不符,因此,生效判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1.魏成才提交的“租地协议书”(复印件)系偃师市回龙湾八组与巩义市柴沟村宋宇宙所签订,签订时间为2004年3月20日,魏成才在一、二审诉讼时并未提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能够认定为新的证据的几种情形,且该协议内容并不能实现魏成才申请再审所称证明目的。2.从证据形式看,由于证人未到庭,署名为杨廷芝、赵粉菊的两份书面证言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无法证明;从证据内容看,反映出杨廷芝、赵粉菊两人耕种土地的情况,与魏成才关于土地无法耕种的陈述不符。因此,魏成才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综上,魏成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成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