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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的主持下已调解处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11时许,在广饶县丁庄镇李庄村内,被告人于某甲与郝某某(47岁,男,山东省青州市高柳镇郝家屯村)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于某甲将郝某某打伤。经鉴定,郝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之女于某乙系在校学生,通过手机“QQ”聊天认识了被害人郝某某,后来由于经常交往影响了于某乙的学业。2014年5月25日,被害人郝某某再次到被告人于某甲家联系于某乙时,被于某甲发现后进而对被害人郝某某实施殴打,导致该案件的发生。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于某甲到广饶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于某甲与被害人郝某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于某甲一次性赔偿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人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证言,广饶县公安局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广)公(刑)伤鉴(法临)字(2014)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款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小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丽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