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商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国满与郑小丽、吴坚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满,郑小丽,吴坚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商重字第4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满。被告(反诉原告):郑小丽。被告:吴坚信。下被告委托代理人:应伟军,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满与被告郑小丽(反诉原告)、吴坚信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台仙商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郑小丽(反诉原告)、吴坚信不服该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不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国满(反诉被告),被告郑小丽(反诉原告)、吴坚信的委托代理人应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满诉称:被告吴坚信、郑小丽系夫妻,与其素有买卖工艺品业务往来。2010年4月9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吴坚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货款23793.6元。2011年8月21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郑小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货款25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吴坚信、郑小丽给付货款4879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1%月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A1、被告郑小丽和被告吴坚信出具的结算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793元;A2、被告郑小丽与被告吴坚信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吴坚信、郑小丽辩称:其对出具给原告陈国满两份欠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郑小丽的欠条记载的欠款23793.6元,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结清;吴坚信的欠条记载的欠款25000元,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13000元,尚余12000元款项,原告陈国满未交付相应货物。原告陈国满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B1、原告陈国满的中国银行账号和被告吴坚信向该账户汇款明细单,用于证明被告吴坚信于2011年4月6日、4月24日分别向原告汇款3000元、1000元的事实;B2、被告郑小丽平安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郑小丽于2011年7月30日、8月20日8月22日、8月31日通过平安银行义乌福田支行分别向原告汇款10000元、12200元、6500元、5000元的事实;B3、原告陈国满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元的事实;B4、原告陈国满于2011年6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元的事实。反诉原告郑小丽诉称:2011年8月4日,其向反诉被告陈国满订购一批工艺品胡桃人,支付了定金10000元,但反诉被告陈国满至今未能发货。请求判令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反诉原告郑小丽提供了下列证据:C1、原告陈国满于2011年8月4日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定金1000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陈国满辩称:其对本人于2011年8月4日出具收条向反诉原告郑小丽收取10000元定金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该定金款是同年7月31日以汇款方式支付的,而非现金。双方交易结算后,反诉原告郑小丽仍欠其货款25000元,不存在定金之说。请求驳回反诉原告郑小丽的反诉主张。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1、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二被告无异议,故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B3、B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辩称这几笔汇款和收款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另有交易。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有交易,故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3、对反诉原告郑小丽提供的证据C1,反诉被告陈国满对自己收取过10000元定金没有异议,但辩称收条上“现金”两字是反诉原告郑小丽后添的,该款项与2011年7月30日反诉原告郑小丽通过平安银行义乌福田支行汇给反诉被告陈国满的10000元是同一笔。因反诉被告陈国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认定是否为同一款项。根据2011年8月4日原告陈国满收取定金后,被告郑小丽于2011年8月20日通过平安银行义乌福田支行汇款12200给原告陈国满和2011年8月21日被告吴坚信与原告陈国满结算后又亲笔书写了一份“货款¥37600,付12600,未付25000”的单据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笔定金已抵作货款。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国满与被告吴坚信、郑小丽夫妇素有买卖工艺品业务往来。2010年4月9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郑小丽在该结算单金额为23793.6元的下方,签署了“货已收,款未付”的文字。2011年4月6日、4月24日、7月30日,被告郑小丽通过银行分三次汇款计14000元给原告陈国满。2011年6月23日,原告陈国满出具收条一份给被告郑小丽,收条载明“今收郑小丽货款1000元整,加之前汇款1万元,总共1万1000元”。2011年8月4日,原告陈国满在上述收条的下面又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郑小丽货(胡桃人)定金1万元整(现金)”。2011年8月20日,被告郑小丽通过中国银行义乌福田支行汇款12200给原告陈国满。2011年8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吴坚信亲笔书写了一份“货款¥37600,付12600,未付25000”的单据。2011年8月22日、8月31日,被告郑小丽通过中国银行义乌福田支行分二次汇款计11500元给原告陈国满。2011年11月10日,原告陈国满出具给被告方收条一份,载明“二次现金1500元整(上次500+今天1000)”。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结算单、银行汇款记录、定金收条、现金收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工艺品的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双方结算后被告方有否付清欠款;二是反诉被告收取的定金是否应双倍返还。首先,2010年4月9日,被告郑小丽在结算单签名确认欠货款23793.6元后,分三次共汇款14000元给原告陈国满,2011年6月23日原告陈国满又出具了收到被告郑小丽货款11000元的收条,上述事实有汇款记录、收条予以佐证;原告陈国满对收到汇款和出具的收条无异议,且原告陈国满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汇款属其他交易款项,故本院认定被告方已付清货款23793.6元。第二,2011年8月21日,被告吴坚信亲笔书写未付货款25000元单据后,被告郑小丽又分二次汇付货款11500元,原告陈国满另以收条形式收现金1500元,现原告陈国满抗辩汇款和收取的现金是其他交易款项,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被告欠货款余额为12000元。第三,关于定金是否双倍返还的问题。2011年8月4日,反诉被告陈国满收取了定金10000元,又辩称该定金反诉原告郑小丽于2011年7月30日以汇款方式支付而非现金,因其在收条中已明确注明的是现金,故应认定属现金交付。但是,反诉原告郑小丽在2011年8月20日又汇付货款12200元,2011年8月21日其夫吴坚信(被告)与反诉被告陈国满进行结算,和2011年11月10日给付现金1500的行为,足以说明该定金已抵作货款。所以,反诉原告郑小丽的反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坚信、郑小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国满货款12000元,并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国满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郑小丽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陈国满负担770元,由被告吴坚信、郑小丽负担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反诉原告郑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戴天华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希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