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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周建荣与相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荣,相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075号原告周建荣。委托代理人季荣寒,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荣。委托代理人刘琴,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荣与被告相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4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季荣寒、被告相荣的委托代理人刘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荣诉称:原告原在本地���个服装厂打工,2014年6月份,听本厂一个女同事讲,她对象通过一个叫相荣的人出国,收入较高,她也想出国打工。于是,我和她找到被告,询问出国打工事宜。我对相荣讲我不识字,能不能出国。相荣讲,不识字也能走,只要能干活就行。我就将身份证给相荣,同她办理出国打工手续。约一个月后,相荣通知我,出国打工手续办好了,她并且为我办一个酒店管理专业的一个中专毕业证书,我说我不识字,她说这是出国的过程,跟不识字没有关系。期间,我先后向她交了5000元保证金和3万元出国费用。原告出国到新加坡后,从事帮厨工作约两个月后,因当地需对从业人员考试,而我又不识字,无法考试,也无法从事工作。因此,无奈之下,被迫回国。回国后,我要求被告相荣归还上述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躲避,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以隐瞒真相的方式欺���原告,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其应当返还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相荣返还原告出国的费用3万元及保证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相荣辩称:1、被告主体错误。原告的出国劳务是与威海金正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代办新加坡劳务合同书。被告只是该公司的业务员,是代收款项,款项收取后也支付到威海公司,所有手续也是威海公司办理的。所以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2,原告陈述的关于被告代原告办理中专毕业证书的表述没有依据,所有手续是原告提供的。3,原告从新加坡回国时,签订了回国协议并领取了新加坡公司退回的中介费用10500元,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是错误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周建荣通过服装厂的同事打听到能通过被告相荣出国劳务,便找到被告相荣为其办���出国劳务手续。被告相荣系威海金正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公司)的员工,专门负责连云港市东海县范围内出国劳务人员报名、收费等相关业务。2014年7月5日,被告相荣收取原告周建荣赴新加坡劳务的保证金5000元,由被告相荣向原告周建荣出具收条一张,该款项于当日存到威海公司账户上。2014年7月18日,被告相荣向原告周建荣出具一份威海公司的《代办新加坡劳务合同书》,告知其是代表威海公司为原告周建荣办理出国事宜的,原告周建荣应当与威海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于是原告周建荣(乙方)与威海公司(甲方)于当日签订了《代办新加坡劳务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由甲方负责根据新加坡相关法律和该国雇主的招聘条件,协助为乙方提供和办理赴新加坡劳务手续。甲方指导乙方准备和提供申请新加坡工作准证所必要的各种材料,乙方承担办理工作准证等手续的相关费用。甲方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为乙方代办赴新加坡出国手续,向乙方收取代办出国劳务手续服务费。乙方保证身体××,保证向甲方提供的所有资料真实、有效并为其承担法律责任。乙方如出现因提交材料虚假等原因被新加坡政府遣返回国或违反雇佣合同约定、不胜任从业规范和技能、提供虚假资料等被雇主解雇,应承担违约责任,任何抗辩均属无效,除承担相应全部法律责任外,由此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且所交出国手续服务费一概不予退还。乙方向甲方支付出国手续服务费5000元。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可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威海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甲方由法定代表人孙蛟签字并加盖威海公司印章,乙方由周建荣签字并按手印。同日,被告相荣向原告周建荣收取赴新加坡劳务费用3万元,并出具收���一份。次日,被告相荣将收取的3万元费用交给威海公司。之后,威海公司为原告周建荣办理好赴新加坡劳务手续后,原告周建荣到新加坡从事帮厨工作。工作约两个月后,因新加坡规定从事厨房工作必须上卫生课并考试合格才能上岗工作,而原告周建荣因不识字,卫生课不合格而不能继续工作。2014年10月13日,原告周建荣签署《回国协议书》一份,称因不识字,无法继续工作,被雇主辞退,且没有找到其他合适的工作,只能提前回国,新加坡中介公司退还其一半的中介费用,为10500元。原告周建荣回国后,找被告相荣归还出国劳务费用无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2份、谈话笔录、新加坡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书、威海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存款记录、原告出国的相关材料、威海公司收据费用的收据、原告的回国协议书和退还一半中介费的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建荣是与威海公司签订的《代办新加坡劳务合同书》,被告相荣系威海公司的员工,其是代表威海公司向原告周建荣收取出国劳务费用,而且威海公司也出具证明认可被告相荣系其员工,专门负责东海县范围内的出国劳务报名和收费等相关工作。原告周建荣称是被告相荣为他办理出国手续,而不知道其系与威海公司签订合同的,但从原告提交的谈话笔录中看出,其在谈话笔录中已经认可被告相荣拿了威海公司的劳务合同书给其签字的,因此原告周建荣在与威海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时就已经知道其是与威海公司签订合同的,被告相荣是代表威海公司的。而且被告相荣所收取的出国劳务费和保证金均交给了威海公司。因此,被告相荣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周建荣应当��据合同向威海公司主张权利,而被告相荣不应承担返还出国劳务费用和保证金的责任。综上,原告周建荣要求被告相荣返还出国劳务费用3万元和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相荣辩称其是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建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周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