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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浦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兆省与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省,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民初字第63号原告:陈兆省。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浦坝港镇(沿十四路西)。法定代表人:章道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兆省与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船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兆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洲船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兆省起诉称:2010年被告将1艘300吨,3艘4300吨,3艘4800吨全部生活区域机械通风、机舱通风、自然通风、船室抽送风等风管管系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年底完工。2014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969700元,被告陆续已支付工程款78875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09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拖欠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09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09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中洲船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陈兆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陈兆省400t、4300t、4800t油船全船通风合同款及付款明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0950元的事实。被告中洲船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中洲船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为被告完成7艘船生活区域通风管系工程,但被告仅支付了788750元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180950元未予及时给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09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兆省工程款人民币1809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9元,减半收取1959.50元,由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1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麻凉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