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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执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张英杰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英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执字第270号罪犯张英杰,男,汉族,1970年7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初中文化,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1)双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英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英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英兰、聂权经济损失人民币409465.5元。张英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黑刑一终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英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3月2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张英杰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张英杰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英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张英杰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英杰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英杰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知己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