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徐好兰等与王长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好兰,郑霞,郑春红,王长海,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徐好兰,女,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郑霞,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郑春红,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心富,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玉,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海,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金衍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迎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好兰与被告王长海、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好兰、郑霞、郑春红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心富、被告王长海、被告联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迎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好兰、郑霞、郑春红共同诉称,原告徐好兰系被害人郑禄廷的妻子,原告郑霞、郑春红系被害人郑禄廷的女儿。2014年6月10日9时35分许,被告王长海驾驶被告联兴公司所有的鲁AD55**号“绿叶”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济南市槐荫区美里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美里北路美河线89A线杆西侧路口时,遇被害人郑禄廷驾驶无号牌“民旺”牌电动三轮车载乘原告徐好兰沿范庄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作业车右侧后部与右倾斜状态下的三轮车上的郑禄廷、徐好兰接触,造成郑禄廷当场死亡、徐好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济(槐荫)公交认字(2014)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长海驾驶所载货质量超出核定载质量且实际载货状态下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相比郑禄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前轮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确定王长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禄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好兰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查,被告联兴公司为肇事车鲁AD55**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徐好兰、郑霞、郑春红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467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长海辩称,我听公司的。被告联兴公司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方认为没有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同意依据交强险的规定给原告承担赔偿义务。2、由于事故造成的对第三者一死一伤的结果,根据规定我方一个交强险对所有的受害者赔偿,我们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分配数额。3、根据我方与被告联兴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我方适用百分之十的免赔。4、根据条款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0日9时35分许,被告王长海驾驶被告联兴公司所有的鲁AD55**号“绿叶”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济南市槐荫区美里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美里北路美河线89A线杆西侧路口时,遇郑禄廷驾驶无号牌“民旺”牌电动三轮车载乘原告徐好兰沿范庄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作业车右侧后部与向右倾斜状态下的三轮车上的郑禄廷、徐好兰接触,造成郑禄廷当场死亡、徐好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王长海驾驶所载货物质量超出核定载质量且实际载货状态下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相比郑禄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前轮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确定王长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禄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好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兴公司已经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56900元。鲁AD5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联兴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告联兴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在《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另查明,鲁AD55**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联兴公司,被告王长海系被告联兴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长海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死者郑禄廷的继承人为原告徐好兰、郑霞、郑春红。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范家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长海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郑禄廷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王长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禄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好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长海系被告联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长海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联兴公司根据被告王长海的过错程度予以承担,故原告徐好兰要求被告王长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兴公司虽然辩称涉案车辆系挂靠车辆,但同时称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告亦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联兴公司辩称车辆系挂靠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联兴公司与郑禄廷根据其过错进行分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认为,被告联兴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联兴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赔付。被告联兴公司虽然对涉案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但是在《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且第三者险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鉴于鲁AD55**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问题和保险合同中对赔偿比例及免赔比例均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中应由被告联兴公司赔偿且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联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3193元,三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三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67552元,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死者郑禄廷系济南市槐荫区居民,事发时郑禄廷已经年满64周岁,三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16年的死亡赔偿金46755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郑禄廷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对作为其家属的三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中郑禄廷的责任情况,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造成徐好兰受伤、郑禄廷死亡,故该二人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按比例分配。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未超过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各分项损失赔偿款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超过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各受害人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为: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对某一受害人分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事故中某一受害人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各受害人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部分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徐好兰的相关费用为医疗费494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原告对于郑禄廷无医疗费方面相关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徐好兰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徐好兰的相关费用为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11377.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三原告的共同损失为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467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徐好兰及三原告均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偿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徐好兰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430元;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46270元。对于徐好兰以及三原告的核定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三被告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徐好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医疗费39452.6元、残疾赔偿金52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1377.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停车费120元、清障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三原告的共同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421282元。鉴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车辆一方的的责任为主要责任、涉案车辆存在超载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具有10%的免赔率等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0000元的范围内对徐好兰和三原告核定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60%进行赔偿,超出500000元的部分、保险公司免赔的10%和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由被告联兴公司依照其责任情况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好兰医疗费23671.6元[(49452.6-10000)×60%]、残疾赔偿金31208.4元[(58444-6430)×60%]、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050×60%)、护理费6826.7元(11377.8×60%)、后续治疗费4800元(8000×60%)、清障费60元(100×60%);赔偿三原告丧葬费13915.8元(23193×60%)、死亡赔偿金252769.2元[(467552-46270)×60%]。被告联兴公司赔偿徐好兰医疗费3945.3元[(49452.6-10000)×10%]、残疾赔偿金5201.4元[(58444-6430)×10%]、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050×10%)、护理费1137.8元(11377.8×10%)、后续治疗费800元(8000×10%)、清障费10元(100×10%)、停车费84元(120×70%)、鉴定费1540元(2200×70%);赔偿三原告丧葬费2319.3元(23193×10%)、死亡赔偿金42128.2元[(467552-46270)×10%]。鉴于被告联兴公司向三原告已经先行支付了56900元,三原告与被告联兴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折抵,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折抵后剩余部分,由被告联兴公司另行向三原告主张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好兰、郑霞、郑春红死亡赔偿金462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好兰、郑霞、郑春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好兰、郑霞、郑春红丧葬费13915.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好兰、郑霞、郑春红死亡赔偿金252769.2元。五、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好兰、郑霞、郑春红丧葬费2319.3元(用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给三原告的56900元中的2319.3元予以冲抵)。六、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好兰、郑霞、郑春红死亡赔偿金42128.2元(用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给三原告的56900元中的42128.2元予以冲抵)。七、驳回原告徐好兰、郑霞、郑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6元,原告徐好兰负担2302元,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34元(用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给三原告的56900元中的7034元予以冲抵)。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用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给三原告的56900元中的1370元予以冲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扬军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