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3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胡延军、胡延国、胡延荣、胡延华、胡延宏与张连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延军,胡延国,胡延荣,胡延华,胡延宏,张连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577号原告胡延军,男,生于1967年5月28日,汉族,住章丘市。原告胡延国,男,生于1971年1月20日,汉族,住淄博市。原告胡延荣,女,生于1956年9月23日,汉族,住章丘市。原告胡延华,女,生于1962年8月20日,汉族,住章丘市。原告胡延宏,男,生于1969年8月9日,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郑学武,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珍,女,1941年6月16日,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延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延荣、胡延华、胡延军、胡延宏、胡延国与被告张连珍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延荣、胡延华、胡延军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学武,被告张连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延荣、胡延华、胡延军、胡延宏、胡延国诉称,胡祖堂与五原告系父子、父女关系。五原告之母去世后,胡祖堂于2001年11月21日与被告登记结婚。胡祖堂于2013年4月28日去世。2014年10月份原单位普天新能源汽车(山东)有限公司为原、被告发放遗属抚恤金79165.8元。原、被告双方因就抚恤金的分割事宜协商未果,请求分割抚恤金79165.8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连珍辩称,本案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应当按照继承法关于遗产的分配方案来执行。应当参照省高院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意见,结合死者与原、被告各方的关系远近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来合理分配,被告认为该抚恤金被告至少应分得一半以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胡祖堂原系普天新能源汽车(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离休干部,胡祖堂与原配李秀珍(1998年9月28日去世)共育有五名子女,依长幼次序为胡延荣、胡延华、胡延军、胡延宏、胡延国。2001年11月21日,胡祖堂与张连珍登记结婚。2013年4月28日,胡祖堂去世。胡祖堂去世后,其原单位普天公司向胡祖堂遗属发放了丧葬费(抚恤金)31035.8元。胡延军在办理胡祖堂后事过程中从中支取了15000元,余款16035.8元已归张连珍所有。2014年11月份,普天公司通知胡祖堂遗属还应当补发抚恤金79165.8元,并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了书面材料,该抚恤金因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一致,而未能领取。本院认为,胡祖堂去世后其原单位所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110201.6元(已领取的31035.8元+现争议的79165.8元)系对其身后丧事费用的补助及对其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慰藉,不属于遗产,依法属原、被告共有财产。本案当事人已从胡祖堂原单位领取了31035.8元,除在办理丧事中支出15000元外,五原告同意并已将剩余的16035.38元交张连珍所有。虽原、被告均作为胡祖堂的近亲属,承受着同样的丧失亲人之痛,但考虑到张连珍日常对胡祖堂生活的照料,本院酌定在张连珍已得到16035.38元的基础上,现争议的79165.8元由五原告每人各分得12000元,由张连珍分得1916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普天新能源汽车(山东)有限公司发放的胡祖堂离休病故一次性抚恤金79165.8元,由原告胡延荣、胡延华、胡延军、胡延宏、胡延国各分得12000元,由被告张连珍分得19165.8元。案件受理费1779元,由原告胡延荣、胡延华、胡延军、胡延宏、胡延国共同负担1500元,由被告张连珍负担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舰人民陪审员 景义哲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闵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