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一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肖道花与王义生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道花,王义生,王太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一初字第789号原告肖道花,女,1969年10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邓屹冰,赣州市南康区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义生,男,1963年5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海兵、王家烽,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太华,男,1962年7月13日生。原告肖道花诉被告王义生、王太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新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太华、被告王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王太华将自己建房的模板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王义生施工(由王义生提供模板安装材料和人员)。被告王义生承包该工程后,雇请原告肖道花为其做工,并约定原告肖道花的工资为60元/天。2012年4月1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与工友肖士美传递木料时,从二楼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赣州市南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60253.89元(被告王义生支付48253.89元,被告王太华支付12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义生雇人护理10天。2013年12月2日,原告再次到原南康市中医院住院14天,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花医疗费10817.83元(被告王义生支付10000元)。原告肖道花在治伤期间另花费门诊检查治疗费398元。2014年1月19日,原告肖道花申请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王义生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服,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3月18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二次住院期间分别产生的医疗费用60253.89元和10817.82元均为合理性费用。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6290.93元。另查明,原告肖道花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05年2月15日生育一男孩李勇。被告王义生辩称,原告在本次伤害中自身有过错,操作不当;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我已垫付部分费用,应予核减。被告王太华辩称,我与被告王义生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王义生与原告肖道花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案应由被告王义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构不成七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方法有误;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垫付12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王义生提供的住院费收据复印件、被告王太华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以及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太华将其建房的模板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王义生施工,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义生承包该工程后,雇请原告肖道花为其做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肖道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被告王义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道花在工作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造成其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太华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同时又是受益人,故其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被告虽对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部分项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偏高,应依法予以调减。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原告受雇于被告王义生的工资(6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647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误工期限应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不当,应予纠正。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义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提供10天的护理,可认定被告王义生已支付原告10天护理费,计878.10元(10天×87.81元/天)。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469.72元(60253.89元+10817.83元+门诊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74天×10元/天)、营养费740元(74天×10元/天)、护理费6497.94元(74天×87.81元/天)、误工费10800元(18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70248元(8781元×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12250.33元(5654元/年÷12个月×130个月×4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3945.99元。结合本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王义生赔偿原告损失的60%,计110367.59元,由被告王太华赔偿原告损失的10%,计18394.60元,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义生在支付给原告的59131.99元(医疗费58253.89元+护理费878.1元)和被告王太华支付给原告的12000元可核减其赔偿款。因两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道花因提供劳务所造成的损失183945.99元,由被告王义生赔偿51235.60元(110367.59元-59131.99元),由被告王太华赔偿6394.60元(18394.60元-12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履行期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6元,减半收取2013元,由原告负担613元,由被告王义生负担1200元,由被告王太华负担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新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谢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