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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执字第4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守吉与刘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字第412-1号申请人刘守吉。被执行人刘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乐乔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春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刘春工资收入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守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辛 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