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执字第4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守吉与刘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字第412-1号申请人刘守吉。被执行人刘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乐乔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春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刘春工资收入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守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辛 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