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宇诉被告杨磊、杨杨、朱小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宇,杨磊,杨杨,朱小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2934号原告赵宇,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磊,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杨杨,女,生于1983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朱小珂,女,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赵宇诉被告杨磊、杨杨、朱小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宇的委托代理人付月峰和被告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杨、朱小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宇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杨磊、杨杨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朱小珂以其位于禹州市钧台办连堂街70号西邻的房产一处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催要多次均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杨磊、杨杨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朱小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磊辩称,我与杨杨是夫妻。当时借了20万元不错,大概在2012年10、11月期间杨杨还给原告3万元,后来我又还款6万元,都没有打收条。我愿意还这笔钱。被告杨杨、朱小珂缺席无答辩。原告赵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2年7月6日的民间借贷合同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杨磊、杨杨由被告朱小珂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杨磊、杨杨、朱小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磊对原告赵宇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款合同上的还款时间有改动,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被告杨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在本院限定时间内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赵宇与被告杨磊、杨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磊、杨杨向原告赵宇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朱小珂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赵宇支付被告杨磊、杨杨借款20万元,被告杨磊、杨杨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支付原告3万元,2014年6月支付原告6万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赵宇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磊、杨杨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朱小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磊、杨杨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原告赵宇要求被告杨磊、杨杨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小珂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双方所约定的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被告朱小珂的保证期限未超过,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磊、杨杨追偿。被告杨磊辩称,其于2012年10、11月偿还原告3万元,后来又还6万元,已支付原告赵宇9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以原告赵宇认可是于2013年5月支付3万元,于2014年6月支付6万元为凭,该9万元可作为利息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磊、杨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宇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杨磊、杨杨已支付的9万元从利息中扣减);被告朱小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用43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杨磊、杨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金虎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