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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祥尧、于友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祥尧,于友荣,郑保文,王德香,XX明,郑美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燕飞,该行职工。被告:刘祥尧。被告:于友荣。被告:郑保文。被告:王德香。被告:XX明。被告:郑美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祥尧、于友荣、郑保文、王德香、XX明、郑美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燕飞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刘祥尧、于友荣经郑保文、王德香、XX明、郑美苓作担保,向我行贷款1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现贷款已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偿还5016元,剩余本息拒不归还。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14984元,利息9471.7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另计)。后被告刘祥尧于2014年9月30日还本金5000元,2014年10月1日还本金5100元,截至2014年10月21日,尚欠本金104884元,利息9474.7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另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祥尧、于友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884元及利息9471.7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郑保文、王德香、XX明、郑美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郑保文、刘祥尧、XX明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每人最高贷款额度(郑保文60000元、刘祥尧120000元、XX明100000元)及2013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贷款实际执行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次月一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均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祥尧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刘祥尧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4月11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00000‰。当日原告将120000元贷款存入被告刘祥尧账户。借款后,被告刘祥尧仅于2014年4月11日还本金16元,2014年8月27日还本金5000元,2014年9月30日还本金5000元,2014年10月1日还本金5100元。截至2014年10月21日,尚欠本金104884元及利息9471.7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未付。另查明:被告刘祥尧与被告于友荣、被告郑保文与被告王德香、被告XX明与郑美苓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各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月6日,被告于友荣、王德香、郑美苓作为财产共有人,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祥尧提供了借款,被告刘祥尧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于友荣与被告刘祥尧系夫妻关系,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保文、XX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王德香、郑美苓作为涉案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尧、于友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4884元并支付利息9471.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郑保文、王德香、XX明、郑美苓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祥尧、于友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房 艳人民陪审员  付学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