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中县(身份证号码:)。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3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5时许,被告人李强在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某酒店*房间内,趁被害人廖某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廖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强赔偿了被害人廖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开房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收条,被告人李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十五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赃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苹果5手机一部及赃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其中已退赔的人民币1200元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章友贵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