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四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仲田与蔚永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田,蔚永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四初字第627号原告张仲田。委托代理人杨义杰,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蔚永凯。原告张仲田诉被告蔚永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田的委托代理人杨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蔚永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蔚永凯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青垦路华益公司附近处时,与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张仲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仲田受伤,两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蔚永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仲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原告张仲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张仲田各项损失共计75464.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蔚永凯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蔚永凯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青垦路华益公司附近处时,与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张仲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仲田受伤,两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蔚永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仲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仲田于2014年7月14日至8月27日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计4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8548.39元。原告张仲田工作于山东兴源新型墙体有限公司,其2014年4月、5月、6月份的工资分别为4002元、3722.32元、4322.32元。2014年12月16日,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仲田右肩部外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胸部外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60天;误工时间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天。原告张仲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经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价值为1350元。原告张仲田另行支出鉴定费4050元。肇事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山东兴源新型墙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两份、护理人员张云涛(系原告侄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价格简易程序报告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蔚永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仲田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张仲田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蔚永凯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蔚永凯予以承担。原告张仲田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蔚永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仲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为:医疗费18548.39元、误工费16062元、护理费46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40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0964.19元,由被告蔚永凯予以承担(被告蔚永凯已为原告张仲田垫付650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原告张仲田负担187元,由被告蔚永凯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姜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