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昌华与潘金玉、江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金玉,江燕,林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金玉,女,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燕,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林、陈敏,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昌华,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杨亚泉,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金玉、江燕因与被上诉人林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林昌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20万元(人民币,下同)存入案外人曾婷银行账户。2013年8月16日,案外人肖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192000元存入案外人王文婕银行账户。2013年7月30日,被告潘金玉(委托人)在福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书》一份[(2013)××民字第××号],受托人林昌华。《委托书》内容:“座落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单元(详见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潘金玉的房产,因委托人事务繁忙,特委托林昌华为我的全权代理人,并以我的名义,代为办理如下事项:1、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申请还款手续、抵押注销受理手续、解押还款手续及领取上述房产抵押注销受理单、保单、结清证明、打印余额证明,领取注销完结后的产权证等相关材料。2、待上述房产解押后,代���办理上述房产产权出售转让、交易过户、领取交易税单、缴税等相关事宜。3、代为签订上述房产的买卖合同并代收全额售房款。……10、代为办理上述房产出售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宜。受托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所进行的的代理活动,办理有关事项,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承认。受托人有转委托权。本委托不可撤销。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为止”。另查,2012年8月8日,被告潘金玉(委托人)在福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书》一份[(2012)××民字第××号],受托人林挺霄、王文婕。《委托书》内容:“兹委托林挺霄、王文婕(任意一人均可)为我的全权代理人,并以我的名义,为我办理座落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单元(详见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的如下事项:1、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申请还款手续、抵押注销受理手续、解押还款手续及领取上述房产抵押注销受理单、保单、结清证明、打印余额证明,领取注销完结后的产权证等相关材料。2、待上述房产解押后,代为办理上述房产产权出售转让、交易过户、领取交易税单、缴税等相关事宜。3、代为签订上述房产的买卖合同并代收全额售房款。……10、代为办理上述房产出售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宜。受托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所进行的的代理活动,办理有关事项,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承认。受托人有转委托权。本委托不可撤销。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2014年8月7日为止”。2012年8月14日林挺霄、王文婕在福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转委托书》一份,根据原委托人潘金玉于2012年8月8日所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转委托林某为潘金玉的全权代理人。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2014年8月7日为止。再查,2012年11月16日,被告江燕向鑫晟公司借款20万元,鑫晟公司员工曾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191600元存入被告江燕银行账户。诉讼中,证人游某确认林昌华于2013年7月30日存入曾婷银行账户中的款项20万元即是王文婕通过林昌华偿还其公司的由被告江燕所借款项20万元。现原告持《借条》两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52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在2014年5月13日的庭审笔录中陈述:借款不是其一个人出钱,另外还有两个人蔡丽玲、江美贞,三个人共同出资,利息是按3分利息,利息是由王文婕转账支付的,拿了两个月利息。其只认识被告潘金玉,其从来没见过被告江燕,《借条》是被告潘金玉给其的,《借条》没有当面写,是被告潘金玉在银行附近递给其的。2014年9月28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只是办公证的时候一起去的,其他事情是蔡丽玲、江美贞去办的,《借条》是江燕和王文婕给的,她们都在一起,其一开始不知道名字,人都不认得,每次其都有在场,但具体操作都不是其在做,是蔡丽玲、江美贞去办理的,当时在场人很多,名字和人也对不上。第二张借条是蔡丽玲去拿的,在五一路银行旁边,其在车上,没有下车去拿。地点比较远,其也没有看到人。被告江燕陈述:2012年11月,王文婕说她在鑫晟公司有股份,叫其和陈嘉将产权证抵押在鑫晟公司,借款20万元给王文婕。其就向鑫晟公司借款了20万元,这20万元是王文婕拿去用的。2013年6月份的时候,其跟王文婕说该笔20万元应还掉了,2013年8月份时候,王文婕向其出具收条时候告诉其,20万元的借款已经还掉了,并且说产权证已经帮其拿回来了,其追问王文婕其出具的条子呢?王文婕说所有的材料��鑫晟公司都销毁掉了。2012年是办理抵押贷款,2013年是过本。2012年8月时候,潘金玉的房子欠银行贷款25万元,陈嘉是15万元。第一次办理后,借条都还给其了。2013年9月26日其去办理过本,陈嘉是10月办理过本。王文婕说,她会负责还掉这笔钱,具体怎么还款其不知道。2013年7月,其过本了37万元,陈嘉是43万元。这三张借条是王文婕向其借20万元,其没有钱,就向鑫晟公司借款。当时是2012年11月份,就在鑫晟公司的会议室,应鑫晟公司的要求,其等人写了三张借条,借条上名字、时间、林昌华名字都是空白的,2013年8月16日打印的借条其就签字了,在场的有陈某,林某有进进出出。其先到会议室,陈嘉迟到了。王文婕拿出这个格式(打印的借条)给其,叫其先签字,其签字后,鑫晟公司的员工陈某走进来,说这个格式不行,就拿出了A4纸让其写借条。每次都是陈某念,��按陈某念的来写,所以其有印象,写完后,陈嘉才来,因为是陈嘉与其两个人产权证同时抵押,所以要求陈嘉也写了借条。当时其和其母亲写了一张借条,其母亲的名字是其代签的。陈嘉和他妻子写了一张,四个人合起来写了一张。其没有要求林昌华还款,也从来不认识林昌华。王文婕一直说她是鑫晟公司的股东,她会把账目补齐。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江燕对原告林昌华主张债权的第一份《借条》,除“林昌华”的名字和落款时间有异议外,对其它内容是其书写的没有异议,被告江燕在该份《借条》中备注:本人已收到全部借款转入本人指定建行曾婷帐户。从原告林昌华举证的证据看,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20万元存入曾婷银行账户。诉讼中,证人游某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存入曾婷银行账户的款项20万元,即是王文婕通过林昌华还给鑫��公司的借款20万元。被告江燕确认其向鑫晟公司借款20万元,并提出该借款是叫王文婕去偿还的。综合本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潘金玉、江燕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林昌华借款20万元事实成立。两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原、被告《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结合两被告借款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借款20万元的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支付时间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扣除原告自认的已收取王文婕支付的利息款12000元。原告林昌华主张债权的另一份《借条》,被告对借款人落款签名虽没有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实案外人肖尧于2013年8月16日向王文婕的银行账户转账192000元,无法证实被告有指定原告将借款汇入王文婕的银行账户。诉讼中,肖尧到庭陈述该笔款项是其母亲告诉其王文婕要借款,其根据其母亲提供的银行账号将款项汇入王文婕的银行账户。因此,现原告主张肖尧汇入王文婕的银行账户中的款项192000元即是原告借给两被告的借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提出本案原告主张债权的两份《借条》系其于2012年11月16日向鑫晟公司借款时,向鑫晟公司出具的,之后该《借条》被王文婕拿走,其与原告不认识,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主张与其在《借条》中备注的“本人���收到全部借款转入本人指定建行曾婷帐户”无法自圆其说,且与诉讼中证人陈某、林某等的陈述无法印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公证书》、产权证的抗辩主张与诉讼中其举证的两份《公证书》体现的内容也无法印证,故两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潘金玉、江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支付时间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扣除原告自认的已收���王文婕支付的利息款12000元)一并偿还给原告林昌华;二、驳回原告林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潘金玉、江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至今都不相识,从来没有以任何方式联系过,也没有会过面,更谈不上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20万元《借条》是上诉人为本案中的实际收款人之一王文婕向鑫晟公司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时,出具给鑫晟公司的。一审中,鑫晟公司的游东也确认该笔借款是王文婕指示被上诉人将存入曾婷账户来履行还款义务的。二、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实际收款人王文婕利用其在为上诉人办理“贷款过本”及上诉人为其向鑫晟公司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的过程中所获得的公证书号为第13682号的“委托书”和空白“借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借款方式骗取原告60万元,其中包括一审定案的20万元。本案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伙同王文婕以虚假诉讼的方式骗取上诉人钱财的可能,同时也不能排除上诉人伙同王文婕骗取被上诉人钱财的可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林昌华答辩称:2013年7月30日上诉人出具一张《借条》,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用于归还上诉人向鑫晟公司的借款20万元,上诉人并在借条上备注:本人已收到全部借款转入本人指定建行曾婷帐户。原审判决认定转入曾婷帐户的20万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正确的。本案借款20万元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不涉及刑事犯罪。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2013年7月30日《借条》20万元款项的付款过程,被上诉人主张是按上诉人的指示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曾婷账户汇款20万元,并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从本案《借条》记载内容看,上诉人在《借条》中写明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并备注“本人已收到全部借款转入本人指定建行曾婷帐户”,可确认被上诉人已实际付款的事实。一审诉讼中,证人游某确认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30日存入曾婷账户中的款项20万元,即是案外人王文婕通过被上诉人偿还其公司的由上诉人所借款项20万元。综合以上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事实成立,是合法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条》是上诉人为王文婕向鑫晟公司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时出具给鑫晟公司的,与《借条》记载内容不符,其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存在王文婕伙同一方当事人骗取财物的可能,但无相应证据佐证,故其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用人民币8092元,由上诉人潘金玉、江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智远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