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众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众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众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曹年付,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仕刚,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表人王建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爱新,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众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腾公司)与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仕刚、被告武汉新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爱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腾公司诉称,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7182元,并有价值35628元的建筑器材未能退还。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37182元、建筑器材丢失赔偿款35628元。被告武汉新十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租赁费数额也无异议,建筑器材现在还在使用中,如果要求返还我们可以返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2、租赁产品提、退货单,证明被告自原告处租赁的建筑器材的提货、退货情况;3、原告计算的租赁费汇总表,证明租赁费的计算及未退还租赁物的种类、数量。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所属新野上郡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价格、租金给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建筑器材丢失赔偿标准,即钢管20元/米、扣件8元/个、油托18元/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器材,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7182元,另有钢管230米、扣件3640个、油托106根未退还,未退还租赁物依据合同约定,价值356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提供租赁物的情况下,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所欠租赁费数额、未退还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或给付等值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众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7182元;二、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众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退还租赁物(包括:钢管230米、扣件3640个、油托106根)或给付等值价款35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30元,均由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红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