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金根与被告南京徐业铸造有限公司、南京金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茂金、徐良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根,南京金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良宏,南京徐业铸造有限公司,徐茂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86号原告陈金根,男,1965年9月8日生,汉族,系南京溧水诚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朱心泽,男,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金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朱家边。法定代表人徐凯伟。被告徐良宏,男,1980年11月9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徐业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山行政村。法定代表人徐良宏。被告徐茂金,男,1950年12月19日生,汉族。原告陈金根与被告南京金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公司)、徐良宏、南京徐业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业公司)、徐茂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心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美公司、徐良宏、徐业公司、徐茂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根诉称,被告徐茂金与徐良宏系父子关系,名下由金美公司和徐业公司,二人自2012年春开始经薛代铭介绍从原告处多次借款6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3年12月6日,双方结算后,确认利息15万元。同日,徐良宏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4日,原告与四被告达成了还款计划,但四被告未能履行。2015年1月1日,徐良宏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利息15.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欠款本金70万元、利息30万元,合计100万元。被告金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徐良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徐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徐茂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徐良宏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其本人欠陈金根85万元,从2014年9月开始,每月还款10万元,到2015年4月还清本息(如在2014年春节前资金回笼时,尽量还清)。被告徐茂金、金美公司作为承诺人在还款计划上盖章,徐业公司在还款计划上加盖合同专用章。2015年1月1日,徐良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陈金根人民币15.3万元(本金85万元,此为利息款)。另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的妻子陈桂芳向被告徐良宏的妻子徐莉汇款60万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徐良宏汇款10万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向徐良宏及妻子汇款时,双方有借条,但订立还款计划后,借条已不能找到;2014年6月4日还款计划中的85万元含15万元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陈金根提交的户口本1份、还款计划1份、借条1份、付款凭证2份,徐良宏婚姻信息资料2页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良宏、徐茂金、金美公司、徐业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原告实际向被告徐良宏出借的本金为70万元,徐茂金、金美公司、徐业公司在还款计划上盖章,应视为债务加入,四被告应共同承担70万本金及15万元利息的偿还义务。但根据还款计划的约定,在最后一次法庭调查结束时,尚有最后一期即15万元未到还款期限,故对未到期的15万元(本院认定为本金),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法再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另15万元利息(2015年1月1日的借条),结合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2014年6月4日),本院认定,双方已对2014年6月4日前的利息作了结算,即2014年6月4日前的利息为15万元;以7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1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74250元;又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未书面约定,徐良宏在2015年1月1日对利息的确认只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其他三被告。综上,被告徐良宏、徐茂金、金美公司、徐业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陈金根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15万元,徐良宏偿还原告利息74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良宏、徐茂金、南京金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徐业铸造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利息15万元。二、被告徐良宏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4250元。上列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金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陈金根负担3116元,由被告徐良宏、徐茂金、南京金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徐业铸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660元,由被告徐良宏负担1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赵 怡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