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虾与陈亚放、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89号原告陈虾,女,194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金春,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亚放,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链煌,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代表人刘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红,女,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代表人林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政文,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广西全州县。原告陈虾诉被告黄亚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漳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添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虾的委托代理人林金春,被告黄亚放的委托代理人陈链煌,被告人寿保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红,被告太平洋保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虾诉称,2014年1月14日16时,被告黄亚放驾驶闽E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建设局门口路段碰撞行人原告陈虾,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黄亚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244天,医生诊断为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骨折、左下肺挫裂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顶叶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建议门诊随访,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2014年11月25日,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陈虾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6430.48元;2、误工费(244天+30天)×135元=36990元;3、护理费135元/天×244天=329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4天=4880元;5、营养费12000元;6、交通费30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12年×30816元/年×30%=11093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10、财产损失(玉手镯损坏)8000元,合计人民币295897.22元。被告人寿保险漳州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漳州支公司系闽EW00**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78507.5元。被告黄亚放辩称,本案造成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予以共同赔偿,被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经垫付25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人寿保险漳州支公司辩称,被告黄亚放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等费用按照合理范围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漳州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首先超出强制险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我司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诉请项目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我司认为医疗费57520.48元应扣除非医保9520.48元,为48000元;伙食补助费4880元偏高,我司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根据具体受伤情况,原告明显存在小病大治以及挂床治疗等不合理现象,我司申请相关合理住院时间鉴定,但可按120天,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应按合理住院期限12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收入标准,可按照农林牧渔标准每天88元计算;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伤者已经年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我司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从CT检查报告中可以知道,伤者并没有按交通事故实际肋骨断裂根数进行统计,只是简单说多发肋骨骨折,所以鉴定机构并没有查明具体肋骨断裂根数,该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司认为应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伤者伤残等级并未实际查明,但我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较为合适;对于财产损失8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到造成伤者所佩戴的玉镯损坏的记录,所以财产损失8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是原告诉讼及举证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3000元偏高,可在1000元内核定较为合适;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错误,因定残前伤者已经满69周岁应按11年而不是12年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6时,被告黄亚放驾驶闽E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从城关卫生院方向往交通大酒店方向行驶,行经建设局门口路段,遇原告陈虾横过道路,闽EW××××号车的车头在其行驶方向的快车道碰撞原告陈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后作出第350623420140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亚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虾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漳浦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44天,花去医疗费56430.4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9520.48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骨折、左下肺挫裂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顶叶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11月25日,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漳州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时间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2015年3月31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虾住院治疗244天为合理住院时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亚放垫付医疗费25000元。另查明,被告黄亚放系闽EW××××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前已分别向被告人寿保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漳州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陈虾系漳州市青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雇员,担任现场花卉工,月收入2800元。另原告自2011年12月至今与儿子陈伟军一家居住在漳浦县绥安镇东平小区金兴楼B幢某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门诊收费清单、证明及房产证、收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黄亚放提供收款凭据2张等证据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损坏手镯,证明是事故发生时损坏的,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手镯损坏与本事故有关联的证据,手镯的金额没有相关发票以及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故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遵守道路规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事故发生,应按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黄亚放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能注意前方路况安全驾驶及原告陈虾横过道路时未能从人行横道通过所致。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黄亚放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虾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由于被告黄亚放的过错行为致原告陈虾伤残,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大小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外,由被告黄亚放承担事故8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漳州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漳州支公司系闽EW××××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黄亚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供了足以证明其在事故一年前就在漳州市青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和自2011年12月至今与儿子陈伟军一家居住在漳浦县绥安镇东平小区金兴楼B幢某号商品房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可视为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解原告主张住院时间244天偏长,应以120天计算。经鉴定原告住院时间为合理时间,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解原告伤残等级偏高,请求重新鉴定。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解原告已满60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系漳州市青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从事现场花卉工,有固定工资,存在实际误工损失,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解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按11年计算、财产损失8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和部分赔偿项目数额不合理应予剔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中营养费偏高,可按医药费8%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收入标准,可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伙食费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18000元计算。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6430.48元(非医保用药9520.48元);2、误工费2800元/月÷30天×244天=22773.33元;3、护理费88.74元/天×244天=21652.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4天=3660元;5、营养费56430.48元×8%=4514.44元;6、交通费2440元;7、残疾赔偿金11年×30816.4元/年×30%=101694.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人民币231164.93元。上述原告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漳州支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231164.93元-120000元-9520.48元)×70%=71151.12元,被告黄亚放应赔偿原告款为9520.48元×80%+(231164.93元-120000元-9520.48元)×10%=17780.83元,款从垫付的25000元中扣抵,多付款项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虾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虾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1151.12元(其中7219.17元属被告黄亚放的代垫款)。三、被告黄亚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虾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780.83元。款项已付清。四、驳回原告陈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77元,减半收取2738.5元,由原告负担488.5元,被告黄亚放负担22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黄亚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添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佳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