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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湖南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余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荣,湖南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1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荣,居民。委托代理人:段顺红,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品,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开元路以北,望仙路以南开元鑫阁1栋1006号。法定代理人:周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舒涵,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雷阳,公司行政部长。上诉人余荣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03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余荣2013年8月1日入职小宇公司招商策划部,担任策划部副经理一职。双方之间无劳动合同。2014年5月30日,余荣与小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余荣向小宇公司出具了《员工离职表》,该表在“辞职原因”一栏载明“由于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且有余荣的签名。在“部门负责人”、“行政部负责人”、“财务部副总”等栏中有各个负责人对其申请离职表示同意的签名。离职当日,余荣向小宇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条,该收条左侧账目载明以下内容:①五月份工资5500元;②一次性补偿两个月工资11000元(5500元/月×2);③营销部提成894元;④营销部岗位工资1000元;⑤1-4月绩效考核工资2200元;⑥扣除五月份伙食费110元,总计25484元。收条右侧载明:“收条今收到小宇公司五月份工资及二个月的一次性补助、营销部提成、营销部岗位工资、1-4月份绩效考核工资,共计人民币贰万伍仟肆佰捌拾肆元整。所有帐目已清。收款人:余荣2014年5月30日。”下有当日小宇公司领导人签字同意支付,一名周姓领导人签字为“同意支付币贰万肆仟伍佰玖拾伍元整,1年24595。”余荣亦持有该收条复印件,内容与小宇公司提交的收条一致,但无小宇公司领导批示签字,余荣自认收到收条出具的25484元。余荣于2014年6月9日以小宇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长县劳人仲案字(2014)176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51867元”。小宇公司对仲裁不服,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长沙县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余荣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余荣的离职经过。小宇公司认为,余荣于2014年5月30日向小宇公司申请辞职,提交了《员工离职表》,小宇公司同意其离职,故与其结算工资补偿完毕之后余荣离职。余荣认为,在小宇公司给其结算帐目完毕后,余荣按小宇公司要求填写了《员工离职表》。法院认为,依常理,劳动者离职应是先提交《员工离职表》,经用人单位审核同意后再办理离职手续,工作交接完毕后,用人单位最后核算工资帐目金额支付给劳动者。余荣主张小宇公司先已支付了核算金额,再按小宇公司要求填写离职表,显然与常理不合,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法院认定,余荣离职的经过为,余荣向小宇公司提交《员工离职表》,后与小宇公司结算账目完毕后离职。2.余荣的离职原因。小宇公司认为,是余荣因个人原因自愿离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小宇公司提交了余荣的《员工离职表》,余荣证实该《员工离职表》为自己填写,但不是真实情况反映。余荣认为,是其不愿接受小宇公司安排其与长沙泰祥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祥公司)签订《承包经营提成方案》而遭小宇公司解聘,在双方协商一致且小宇公司已将账目结算清楚后,余荣应小宇公司要求填写《离职申请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余荣提交《承包经营提成方案》与小宇公司《部门周工作完成表》。法院认为,余荣提交的《承包经营提成方案》空白合同文本显示双方并未签约,余荣称小宇公司强迫其与泰祥公司签约不成而遭解聘,显然与余荣提交给小宇公司的《员工离职表》载明的内容不符,余荣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自己所填写的《员工离职表》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法院认定,余荣系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3.余荣是否拿到了收条上开具的金额25484元。小宇公司认为,余荣收条打的是应付数25484元,小宇公司领导批示同意支付24595元为实付数,即余荣领到的数额是24595元。余荣认为,自己领到的是收条上出具的25484元。法院认为,余荣自认自己收到了收条所出具的金额25484元,应当认定余荣收到了小宇公司支付的25484元,并向小宇公司出具收条。4.余荣收条中账目所列的“一次性补偿二个月工资”、收条所列“二个月的一次性补助”是否包含小宇公司向余荣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小宇公司认为,在工资结算过程中余荣提出小宇公司未给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小宇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经小宇公司两位代理人与其协商,余荣同意小宇公司支付二个月工资作为所有补偿,并在帐目中列明为“一次性补偿二个月工资11000元”,收条中列明“二个月的一次性补助”,在小宇公司支付完毕的情况下,收条写明“所有帐目已清”,该“一次性补偿”即为小宇公司支付给余荣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余荣认为,该“一次性补偿”“一次性补助”是小宇公司支付给余荣的代通知金、未买社保的经济补偿,统称为一次性补偿,并不是应签未签劳动合同的赔偿。法院认为,余荣系因个人原因向小宇公司申请辞职从而离职,因此依法余荣并不符合要求小宇公司支付代通知金、未买社保的经济补偿的条件,小宇公司对此主张亦不认可。即便该处补偿为“代通知金”“未买社保的经济补偿”,余荣作为富有法律经验的管理人员也不可能将其写为“一次性补偿”“一次性补助”。余荣本人未到庭也未对“一次性补偿”“一次性补助”“所有帐目已清”作出说明,根据“一次性补偿”“一次性补助”“所有帐目已清”的字面含义,法院依法采信小宇公司的主张,小宇公司向余荣支付的“一次性补偿二个月工资11000元”即为小宇公司向余荣支付的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支付的所有补偿,包括小宇公司向余荣支付的应签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原审法院认为:余荣向小宇公司出具的收条中的“一次性补偿”“一次性补助”“所有帐目已清”均表明,余荣与小宇公司已经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工资经济帐目、相关经济补偿与赔偿(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双方再无纠纷争议。小宇公司要求不予支付余荣应签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有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小宇公司无须支付余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5186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小宇公司负担。余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员工离职表》所填写的离职原因与客观事实不符,小宇公司欲与余荣变更事实劳动关系导致余荣最终被迫接受解约,余荣不是正常离职,而是仓促收到小宇公司给付的相关款项后,再按领导要求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办理了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余荣获得“一次性补偿两个月”合符情理。2、小宇公司未依法为余荣购买社会保险,余荣亦有理由在离职时索要社保补偿,其获得“一次性补偿两个月”合符情理。3、收条中“一次性补偿二个月工资”表述与收条中“五月份工资”等无异,只是小宇公司已经向余荣支付的一个项目名称,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就全部劳动争议内容达成“一致性补偿”协议。4、“账目已清”意为“25484元已经全部付清,没有欠款”,无法证明双方已就劳动争议全部内容达成和解协议,再无任何纠纷。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小宇公司向余荣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867元。小宇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双倍工资赔偿、未购买社保补偿等达成一致协议,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无须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等,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辩论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小宇公司是否应支付余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经审查,第一、本案中,余荣亲笔填写的《员工离职表》显示其离职的原因是其个人原因,现无证据证明该《员工离职表》违背了余荣的真实意愿,且其提供的《承包经营提成方案》系空白合同也无双方的签名。因此,上诉人余荣提出的离职原因不是其个人原因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余荣在离职时已与小宇公司达成协议,且其也已收到相关款项,并出具了收条。余荣出具的收条中有关“一次性补偿”“一次性补助”“所有帐目已清”的表述表明,余荣与小宇公司已经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以及相关经济补偿达成协议,双方再无纠纷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小宇公司无须向余荣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余荣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余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王红兰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一帆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