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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庆民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曹昌太与王磐、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昌太,王磐,陈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2928号原告曹昌太。被告王磐。被告陈娟。原告曹昌太诉被告王磐、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斌、吕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昌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磐、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昌太诉称:二被告夫妻关系。被告王磐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又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元,共借款70500元。其中70000元约定按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前。到期后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反而不见人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500元及利息(其中70000元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500元从2013年8月4日起按基准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曹昌太所举证据为:1、原告曹昌太、被告王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娟的户籍信息表,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王磐、陈娟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3年7月16日被告王磐给原告《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磐于2013年7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25日前偿还,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4、2013年7月31日被告王磐给原告《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磐于2013年7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元,定于2013年8月3日前偿还。被告王磐、陈娟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磐、陈娟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王磐2013年7月16日在原告曹昌太处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曹昌太先生现金人民币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此款于2013年12月25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则同上一次所借35000.00元人民币所抵押的房产及龙川半岛5幢1单元602号房一起由人民法院执行拍卖,予以偿还。同时,偿还按商业银行(南充)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倍的利息。此款用于房屋装修,由本人夫妻共同承担偿还。特立此据。借款人王磐。见证人雷玲、周春惠、王明林。”2013年7月31日,被告王磐又向原告借款500元,定于2013年8月3日前归还。期满后,被告王磐未按期向原告曹昌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了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王磐两次向原告曹昌太借款705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磐未按借款时的约定偿还原告本息,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支持。以上王磐所借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陈娟应对王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磐、陈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曹昌太连带清偿借款人民币70500元及其利息(其中70000元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500元从2013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1元,由被告王磐、陈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发光人民陪审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吕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易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