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谈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谈某。被告潘某。原告谈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22日生一子谈博文,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感情沟通,加之女方婚后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生活的愿望。故具状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潘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谈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3、离婚协议。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曾协议离婚。被告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潘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是本人自愿所签,另外,协议中涉及的金额本来就在被告手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22日生一子谈博文。婚后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被告潘某遂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谈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谈某与被告潘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虽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主要原因是沟通不畅,如果双方能正视目前婚姻家庭生活中存在的矛盾纠纷,经常换位思考,心平气和地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相互尊重,仍能维持幸福的婚姻家庭生活。另外,由于婚生子年龄尚小,原、被告如能营造和谐的家庭气氛,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谈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肖红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谈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