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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上诉杜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暂住山西省朔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4)土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结婚典礼,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7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杜浩宇,现年三周岁。因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但因性格存在差异,矛盾逐渐产生,加之缺少沟通,双方之间的关系逐渐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4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并未继续经营婚姻,并自2013年12月初原告离家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无农业承包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男孩,双方感情基础尚可,但因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逐渐产生矛盾,缺少必要的沟通与理解,致使矛盾逐渐加剧。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但双方并未继续共同生活,并自2013年12月初原告离家以来一直分居至今,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故本院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关于小孩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因小孩年龄较小,由母亲抚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而且原告亦表示愿意抚养小孩,故双方婚生子杜浩宇由原告抚养为宜。现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但因被告月收入为2000元,原告的要求不符合实际,现综合考虑小孩的日常开销,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给付能力,金额以每月6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2、婚生男孩杜浩宇,现年3周岁,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杜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杜浩宇抚养费600元,直至杜浩宇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杜某某对杜浩宇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杜某某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请求法院将孩子判归被上诉人抚养,但原审主观判断上诉人表示愿意抚养小孩,属于事实不清。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感情破裂是因性格差异较大,缺乏沟通与理解,上诉人在2013年离家后一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不是一审所说的因上诉人离家分居至今导致的夫妻感情破裂。3、原审在没有查清上诉人有无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就将婚生子判决由上诉人抚养是错误的。上诉人居无定所,四处打工,生活压力非常大,而且父母已去世,上诉人无法抚养孩子,而被上诉人有抚养能力,父母健在,孩子一直由被上诉人父母照顾,因此将孩子改判由被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上诉人杜某某辩称无能力抚养孩子,而且父母年岁较大,身体有病,自己也无固定职业,不适合抚养孩子,可以每月给孩子抚养费8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刘某某无固定居所,现暂住在山西省朔州市一亲戚家中,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二人不注重培植夫妻感情,上诉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离家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法院对于婚生子杜浩宇判决由上诉人刘某某抚养不当,本案从现有证据能够佐证上诉人刘某某无固定居所而且婚生子杜浩宇现年三岁零八个月,属于哺乳期后的子女,2013年12月初上诉人刘某某离家后一直随父亲和爷爷奶奶生活,从目前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杜浩宇判归由被上诉人杜雪峰抚养更为妥当。关于抚养费,综合考虑上诉人刘某某无固定住所、无稳定收入,酌情判决由上诉人刘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4)土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4)土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婚生男孩杜浩宇,现年3周岁,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杜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杜浩宇抚养费600元,直至杜浩宇年满18周岁止;被告杜某某对杜浩宇享有探望权;三、婚生子杜浩宇(2011年7月17日出生),由被上诉人杜某某抚养,由上诉人刘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杜浩宇抚养费600元,直至杜浩宇年满18周岁止;上诉人刘某某对杜浩宇享有探望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300元,被上诉人杜某某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海岩审 判 员  周文玉代理审判员  赵红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雁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