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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杨启明诉李明、何永中、泸州市蓝电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明,李明,何永中,泸州市蓝电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罗勇,泸州现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41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杨启明。委托代理人周智,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被告何永中。被告泸州市蓝电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正樑。委托代理人王万成、胡耀文,均系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白小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系公司员工。被告罗勇。委托代理人任道珍,系被告罗勇的妻子。被告泸州现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涛。委托人代理人先大全、敖贤富,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启明诉被告李明、何永中、泸州市蓝电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电运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财保泸州支公司”)、罗勇、泸州现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运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智、被告李明、被告何永中、被告蓝电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成和胡耀文、被告阳光财保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道珍、被告现代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大全和敖贤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李明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当车行驶至龙马潭区金带路与玉带路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启明所驾左转弯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川*****号轿车又与罗勇驾驶的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三车受损,杨启明、徐娟、付敏、梅中贤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5天,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2014年8月1日,经泸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李明、罗勇、杨启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续医费等项目进行鉴定。经鉴定,杨启明特重型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八级伤残,其右肩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约为270日,营养期约为75日、护理期限约为120日,另外,续医费鉴定为8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3354.4元、误工费40500元(150元/天*270天)、护理费13720元(100元/天*120天)、营养费950元(10元/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15元/天*95天)、伤残赔偿金152102.4元(22368元*20年*34%)、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3600元(40000*34%)、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1488(6127元*5年*34%÷7),共计247319.8元,品迭原告自行承担的民事责任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4880元,另外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进行赔付。被告阳光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伤残等级等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据不充分,按照城镇标准计赔的依据不充分,亦未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请求金额过高,请求法院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但要求依据用药清单按照国家基本医疗制度剔除医疗费中非基本医疗费用部分。另外,同等责任下按照合同约定我司免赔10%,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同意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蓝电运业公司辩称:川E*****号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何永中、李明辩称:被告李明垫付了57160.5元的医疗费,请求本案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以保险公司和蓝电运业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事实部分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罗勇驾驶的川*****号大客车并未和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未实施侵权行为,罗勇驾驶的大客车与本次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故罗勇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免赔20%。同意其余抗辩意见与阳光财保泸州支公司一致。同意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现代运业公司辩称:川*****号大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罗勇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勇垫付了6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本案一并处理。其余抗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现代运业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3时12分许,被告李明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搭乘徐娟、付敏、梅中贤由蜀泸大道经金带路往春雨路方向行驶,在龙马潭区金带路与玉带路交叉路口与相对方向由杨启明所驾的左转弯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川*****号车又与罗勇驾驶的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杨启明、徐娟、付敏、梅中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李明、罗勇、杨启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5天,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外伤性血气胸;3、双侧双肋骨骨折;4、右侧锁骨、肩胛骨骨折;5、多发性胸椎横突骨折;6、右侧创伤性湿肺;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该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一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上述治疗检查共计医疗费130514.9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13354.4元、被告何永中垫付57160.5元、被告罗勇垫付60000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垫付款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杨启明就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事宜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5日经鉴定,杨启明特重型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八级伤残,其右肩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续医费鉴定为8000元,另鉴定了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双方当事人同意续医费在本案一并处理。同时查明,原告杨启明系农村户籍,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在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广佛线二期工程土建三标段务工、居住。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杨文兵,生于1928年1月14日,农村居民,育有成年子女7人,均具有独立生活能力。还查明,被告何永中系川E*****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明系何永中雇请的驾驶人员,该车挂靠在被告蓝电运业公司经营,并在被告阳光财保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罗勇系川E*****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现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并在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庭审中,被告何永中、被告蓝电运业公司、被告罗勇、被告现代运业公司分别和被告阳光财保泸州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就非基本医疗费的剔除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原告用药清单按实剔除非基本医疗费用共34850元,其中交强险部分含非基本医疗费5340元(34850元*20000元÷130515元),超交强险部分非基本医疗费为29510元(34850元-534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队询问笔录、医疗病历、医疗发票及医疗证明、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务工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合同、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事实、原告伤残等级、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无异议。现对双方主要争议评判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被告现代运业公司、被告罗勇对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虽然罗勇驾驶的大客车并未和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直接碰撞,但其违规停靠并起步行驶导致李明驾驶的出租车绕道行驶,该行为与出租车自身车速过快没有注意到左转弯的三轮车相结合,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本院依法采信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即李明、罗勇、杨启明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赔标准,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由原告提供的纳溪区大渡口镇天堂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广佛线二期工程土建三标段项目部的证明、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应当视为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236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按相应的标准予以赔偿,即确认赔偿金额为6800元(20000元*0.34)。原告父亲杨文兵,生于1928年1月14日,育有成年子女7人(均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父亲杨文兵属原告的被扶养人,应当赔偿其生活费,因杨文兵系农村居民,应当按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6127元计算生活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核定为1488元(6127元/年*5年*0.34÷7)。3、护理、误工期限等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对护理、误工、营养期限和标准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受损害的程度、伤残等级及部位、务工工种,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依法进行综合认定,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发生的鉴定费自行负担。4、误工费。就误工损失标准,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的工资收入明细及务工证明,因其不能证明其受伤前一年连续12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当庭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供用人单位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不予采纳,但本院尊重原告客观上误工的事实,以及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四川省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人均工资2983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残情况、出院医嘱等因素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误工时间共计161天,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1天*(29830元/年÷365天)=13202元。5、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续医费。原告住院9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依法核定为9500元(95天*10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根据突发损害发生后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必要陪护人员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为确认损伤程度和双方认可续医费所发生的鉴定费1300元,依法属于交强险限额项下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当事人同意就续医费在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裁判。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原告各项损失金额如下:原告请求依法核定自垫医疗费13354.4元130515元(原告垫付13354.4元何永中垫付57160.5元罗勇垫付60000元)续医费8000元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95天*15元=1425元营养费950元95天*10元=950元误工费40500元161天*82元/天=13202元护理费12000元95天*100元/天=9500元残疾赔偿金152102.4元22368元/年*20年*0.34=152102元精神抚慰金13600元20000元*0.34=6800元交通费2000元1000元鉴定费1900元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1488元6127元/年*5年*0.34÷7=1488元以上损失共计326282元综上,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李明、罗勇、杨启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李明、罗勇、杨启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联度,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明承担11/30(1/3*60%+1/3*50%)的赔付责任、被告罗勇承担11/30(1/3*60%+1/3*50%)的赔付责任、原告杨启明自行承担8/30(1/3*40%+1/3*4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明系被告何永中雇请的驾驶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他人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由雇主何永中承担赔偿责任,因川EU16**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依法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则由被告何永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蓝电运业作为具有运营资质的公司,依法应承担挂靠车辆运营的风险责任,故对被告何永中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勇系川E478**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保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则由被告罗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现代运业公司作为具有运营资质的公司,依法应承担挂靠车辆运营的风险责任,故对被告罗勇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另,双方当事人对非基本医疗费用剔除方案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采纳,即本案超交强险部分的非基本医疗费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为29510元。具体赔付如下: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泸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2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85392元(误工费13202元+护理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152102元+精神抚慰金6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8元),即交强险范围内共赔付205392元,二保险公司各赔付102696元;其次,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为120890元(医疗费130515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营养费950元-20000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比例,出租车方应当承担11/30的责任,即44326元(120890元*11/30),其中何永中应承担非基本医疗费10820元(29510元*11/30),由于出租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免赔10%,则剩余的33506元(44326元-10820元)由阳光财保泸州支公司承担90%共30155元,由何永中承担10%共3351元;大客车方同样应当承担11/30的责任,即44326元,其中罗勇承担非基本医疗费10820元,剩余33506元由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承担;电动三轮摩托车方由原告自行承担8/30的责任,即32238元(120890*8/30)。故,原告杨启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32628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2238元;由阳光财保泸州支公司赔付132851元(102696元+30155元);由何永中赔付14171元(10820元+3351元),被告蓝电运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赔付136202元(102696元+33506元);由罗勇赔付10820元,被告现代运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何永中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7161元、罗勇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当事人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裁判,品迭被告垫付的费用和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支付何永中垫付款余额41413元(57161元-14171元-诉讼费1577元)、应赔付杨启明91438元(132851元-41413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支付罗勇垫付款余额47603元(60000元-10820元-诉讼费1577元)、应赔付杨启明88599元(136202元-476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启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32628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91438元,支付被告何永中414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88599元,支付被告罗勇47603元。二、驳回原告杨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1146元,由被告何永中承担1577元(已在上述款项中品迭支付给原告),由被告罗勇承担1577元(已在上述款项中品迭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