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尧民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坂下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临汾华讯通信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坂下社区居民委员会,临汾华讯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尧民初字第2953号原告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坂下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霍文革,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吕艳华,女,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华讯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北外环北1巷西5号。法定代表人孙冬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女,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蔚际宏,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临汾华讯通信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坂下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临汾华讯通信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汾华讯通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艳华,被告临汾华讯通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蔚际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将面粉厂至河汾路南6.38亩土地及二层商业门店租赁给被告,并对租金金额及期限进行了约定,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从2012年起双方对租金另行议定但最低不得少于20万元。从2012年10月起,被告以需重新议定租金为借口,不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起至起诉时共两年的租金47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以及约定2012年10月10日之后重新拟定租金,但不得少于每年20万元,迟延租金一个月,合同解除。2、通知四份,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解决关于租金的事宜,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所述租金不符,原告擅自断电的行为导致了客户恐慌和经营困难,过错方在原告。认可从2012年10月起就没有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因是双方从2012年10月起就租金数额一直在协商中,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是被告拖欠租金。同意原告当庭主张的每年按照23.5万元计算租金。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012年11月5日的通知一份,证明从2012年10月起双方就租金的数额一直在协商中,在协商期间,原告违反合同义务,采取停电措施,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将面粉厂至河汾路南6.38亩土地及地上二层楼一座、东房四间、锅炉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约定从2012年10月10日起双方重新议定租金数额。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0月起拖欠原告的租金每年23.5万元,两年共计47万元,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被告认可从2012年10月起就没有支付租金,但主张并不是拖欠,而是双方就租金数额一直在协商中,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并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当庭主张的每年租金23.5万元,但不同意解除《协议书》。另查明,从2000年起被告就将租赁物全部转租给了第三方金宇峰汽贸,金宇峰汽贸又转租给了各个商户,现各个商户正在承租并使用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都为一般代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0月到2014年10月的租金47万元,被告明确表示认可从2012年10月起就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对原告主张的每年23.5万元的租金表示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10月起双方重新议定租金数额,但不得少于每年20万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就租金数额也进行过多次协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并非故意拖欠租金,而是事出有因,双方合同也并非无法继续履行,而且被告当庭表示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不持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并返还租赁物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汾华讯通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坂下社区居民委员会租金47万元。二、驳回原告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坂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临汾华讯通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临汾华讯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彪人民陪审员 黄英英人民陪审员 窦金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段淑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