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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曾冬玉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冬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4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曾冬玉,女,1961年11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37号。法定代表人武顺发,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杨,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滕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干部。曾冬玉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安门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575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曾冬玉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6月12日,天安门分局的民警对其恶意暴力打击报复,致其右眼被打成重伤,侵犯其生命健康权。据此,曾冬玉请求判令天安门分局赔偿其伤残费、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万元人民币。2014年9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575号行政赔偿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曾冬玉已于2013年11月16日就同一行为,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故本诉构成重复起诉,对于曾冬玉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曾冬玉的起诉。曾冬玉不服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以一审行政赔偿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赔偿裁定、改判令天安门分局赔偿其100万元。天安门分局同意一审行政赔偿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曾冬玉曾就其主张的天安门分局的同一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赔偿诉讼。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曾冬玉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曾冬玉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行政赔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王琪代理审判员  沈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陶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