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16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童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油树下社区徐某家中一楼院内,窃得被害人姚某停放的红色千里行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6元。2.2015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童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紫霞村新农村一农宅一楼架空层外,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的银色aoyida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0元。3.2015年1月17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童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油树下社区17号,盗窃被害人杨某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l辆(价值人民币1623元)时被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童某盗窃3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39元。被告人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物aoyida牌自行车、蓝贝牌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李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童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的部分盗窃已经着手实行,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部分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童某犯罪所得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