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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马永平与陈新伟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永平,陈新伟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平。委托代理人李少来(系马永平之夫)。委托代理人冯建欣,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伟。委托代理人高静(系陈新伟之母)。委托代理人陈宝国(系陈新伟之父)。上诉人马永平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港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22日马永平购买了红色夏利牌小轿车一辆,牌照号为津××。案外人姜建邦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2013年4月17日为上述车辆投保。2013年10月29日,陈新伟以450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姜建邦处购买上述车辆。另查,上述车辆现登记在马永平名下。马永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新伟将马永平所有的牌照为津××的夏利牌轿车返还马永平(价值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借用合同是民事主体的一方交付一定的实物给他方使用,他方到期返还原物或如数返还实物的合同。本案中,马永平诉称双方之间系借用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人谢富强的当庭证言,只是证人听马永平陈述将车辆借给陈新伟使用,缺乏证明力。陈新伟提供的案外人姜建邦的证明和保险单以及法院对案外人姜建邦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陈新伟从姜建邦处购买车辆的事实。马永平表示并不认识姜建邦,而姜建邦连续两年为马永平的车辆投保,显然违背日常生活法则。由此可见,马永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马永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马永平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陈新伟承担。主要理由:1、涉诉的车辆(津××)至今在马永平名下,并提交了车辆的产权证、完税证明、新打的户卡,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为马永平。基于此,要求陈新伟返还车辆;2、据陈新伟自己的陈述,车辆是由其购买的,但陈新伟却没有及时变更产权证,所有权仍属于马永平。陈新伟辩称,车辆是陈新伟从案外人姜建邦处花费4500元购买的,不是借用的,后找姜建邦要求过户,但因天津市的限号政策无法过户。故不同意马永平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永平和陈新伟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马永平陈述,2012年左右马永平的丈夫李少来将本案涉诉车辆借给案外人孔志国。孔志国为李少来的业务员,本案涉诉车辆用于孔志国跑业务。在孔志国不再为李少来跑业务后,李少来未将本案涉诉车辆要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永平以借用合同纠纷起诉陈新伟返还本案涉诉车辆,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将本案涉诉车辆借与陈新伟以及本案借用合同关系成立,故马永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永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由于本案涉诉车辆为动产,马永平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新伟系非法占有涉诉车辆,故关于马永平主张其为本案涉诉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要回本案涉诉车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永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郑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