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647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祖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相识恋爱,1996年3月1日同居生活,1997年6月27日生育长子取名肖某兰,2003年6月14日收养一女,取名肖某冰。1999年7月7日在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原告生育长子期间,因被告有外遇严重伤害双方的夫妻感情,自此双方矛盾不断,2003年曾闹离婚,双方经常吵架,2009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两人已无和好的可能,且两人均有离婚的意愿,但因被告提出苛刻的条件双方无法达成离婚协议。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名肖某籣。1999年7月7日在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婚后于2006年5月15日收养一女,名肖某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户口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办理结婚登记长达近五年,说明双方进行了充分的了解,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近十六年说明双方已经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为琐事产生过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情谊,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维系家庭和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尹祖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永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