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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三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海波、李文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海波,李文江,朱人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479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邢大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顺法,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海波,居民。被告李文江,居民。被告朱人逸,居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海波、李文江、朱人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国军、邢顺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波、李文江、朱人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海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10.9333‰,到期日为2013年4月2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被告李文江、朱人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25日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海波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02240.9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以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李文江、朱人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海波、李文江、朱人逸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郭集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李海波(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该社向被告李海波提供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以上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发生名称、住所地、经营范围变更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冲抵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就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或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郭集信用社(债权人)与被告李文江(保证人)、朱人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李海波)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300000元;债权人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贷款人有权就保证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或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保证人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事项,应于事项发生后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2012年4月25日,郭集信用社向被告李海波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注明贷出日为2012年4月25日,到期日为2013年4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0.9333‰(逾期利率为16.39995‰),存入被告李海波账户(账号为6223191313765815)。被告李海波在该凭证上盖章、签字并捺手印进行确认。被告李海波应付借款期内利息39359.88元,已支付10754.71元,尚欠利息28605.17元。2013年4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海波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被告李海波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8605.17元以及逾期利息。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各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波自愿与原告所属的郭集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海波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其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文江、朱人逸自愿与郭集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应在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海波以上借款本息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期间,故该两被告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郭集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单位,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原告承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605.1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39995‰计算);二、被告李文江、朱人逸在最高限额300000元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9元,由被告李海波、李文江、朱人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