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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甘利东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利东,杨卫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古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253号原告甘利东,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元谋县人,文化,职业,住云南省元谋县。原告杨卫萍,女,1974年1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元谋县人,职业。委托代理人欧佳琼,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住所地:楚雄市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54号负责人:杨华,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机构代码:70988816-6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7号人大综合楼三楼负责人:桂强,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机构代码:67337389-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古城支公司住所地:丽江市古城区象山西路景观小区负责人:李耀举,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机构代码:76709954-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负责人:李浩,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机构代码:74528576-8原告甘利东、杨卫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楚雄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涪陵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古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萍及其与甘利东的委托代理人欧佳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楚雄支公司、阳光财险涪陵支公司、中保古城支公司、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利东、杨卫萍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的儿子甘春杨乘坐祖文洪驾驶的云E202**号福田牌重型栅仓式货车由昆明往楚雄方向行驶,14时40分,当祖文洪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329+400M路段时,所驾驶的车辆制动器出现了制动效能热衰退现象,导致制动效能下降,车速不能得到有效控制,导致所驾的车与前方因交通事故一次停于车道内的窦兴玉驾驶的云E238**号格奥雷牌重型自卸货车、陈传冬驾驶的渝GU71**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洪贵星驾驶的云PTY0**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殷兆云驾驶的云A528**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刘宇驾驶的云A9278**号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之子甘春杨现场死亡,事故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询,上述的肇事车辆均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窦玉兴驾驶的云E238**号格奥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陈传冬驾驶的渝GU71**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洪贵星驾驶的云PTY0**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古城支公司;殷兆云驾驶的云A528**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刘宇驾驶的云A9278**号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事故发生时,以上车辆均在保险有效期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巡警支队昆楚大队(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祖文洪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质量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祖文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虽然窦兴玉、陈传冬、洪贵星、殷兆云、刘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在交通事故中,上述的车辆与祖文洪车辆的相碰撞的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原告之子干春杨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被告方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方祖文洪与原告家属是亲属关系,属于祖文洪的赔偿责任,原告方已经与祖文洪另行协商处理,不再起诉解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亲属甘春杨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具体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11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11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古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11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22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保楚雄支公司书面辩称:在此次事故中,窦玉兴驾驶的云E23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原告对我公司提出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支付原告亲属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险涪陵支公司书面辩称:陈传冬驾驶的渝GU71**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我公司部承担。被告中保古城支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基本情况属实,云PTY0**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丽江天雨集团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按照交强险条例、条款规定,我公司愿意在无责限额内赔付1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书面辩称:殷兆云驾驶的云A528**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刘宇驾驶的云A9278**号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上述两辆车因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车辆所有人均未到我公司办理相关理赔手续,为配合我公司检验保险标的和行驶证、驾驶证。需提请人民法院对出险车辆是否确实在我公司承保。如果上述车辆经核实确属我公司承保标的,我公司愿意在该两辆车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该项损失赔偿限额为每辆车11000元。原告甘利东、杨卫萍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二原告身份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家庭情况证明一份,欲证实交通事故死亡的甘春杨系原告之子;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交通事故导致甘春杨死亡的事实以及事故中车辆投保情况;4、甘春杨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保险费收据、学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欲证实交通事故导致甘春杨死亡的事实以及甘春杨生前属于在校学生的情况。5、云A528**号车驾驶员殷兆云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卡复印件一份。被告中保古城支公司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抄件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中保楚雄支公司、阳光财险涪陵支公司、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中保古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7日,祖文洪驾驶经检验制动系不合格的云E202**号车载1480件燕京啤酒(每件重14kg,总计20720kg)由昆明往楚雄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当其驾车行至杭瑞高速公路K2329+400M路段时,所驾车辆制动器出现了制动效能热衰退现象,导致制动效能下降,车速不能得到有效控制,致所驾车与前方因交通事故依次停放于车道内的窦玉兴驾驶的云E238**号车(载有3300kg水泥)、陈传冬驾驶的渝GU71**号车、洪贵星驾驶的云PTY0**号车、殷兆云驾驶的云A528**号车、汪国泉驾驶的浙A290**号车、钟涛驾驶的云AH19**号车连环相撞;云E202**号车所载部分啤酒抛落时与刘宇驾驶的云A927**号车相撞;造成云E202**号车乘车人甘春杨现场死亡,八车(浙A290**号车、云AH19**号车因损失较小,驾驶人现场口头申请自行处理)及云E202**号车、云E238**号车两车所载货物,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认定:祖文洪负全部责任,窦玉兴、陈传冬、洪贵星、殷兆云、刘宇、甘春杨无责任。另查明,窦玉兴驾驶的云E238**号车在被告中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传冬驾驶的渝GU71**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洪贵星驾驶的云PTY0**号车在被告中保古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殷兆云驾驶的云A528**号车、刘宇驾驶的云A927**号车均在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四被告均愿意在各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11000元内赔偿原告。甘春杨生前系元谋县元马中学144班(初三)在校学生,该校于2014年6月30日颁发给甘春杨初中毕业证书。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甘春杨在此次事故中当场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本案四被告均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一方当事人的保险公司,均应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因原告诉称私下与祖文洪协商,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作评判。甘春杨生前系元谋县元马中学144班(初三)在校学生,于6月30日才毕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保楚雄支公司、中保古城支公司、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阳光财险涪陵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在云E23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支公司在渝GU71**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古城支公司在云PTY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云A52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云A927**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承担。(已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