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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出生地浙江省常山县,无业,住浙江省常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昱泉、代理检察员徐川、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至本市西湖区文二路128号兰庭国际西门处向被害人汪某讨要欠款,因被害人汪某无力偿还,且在商议过程中试图逃跑,黄某遂以拳头殴打被害人汪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以拳头击中被害人汪某右眼,致被害人汪某右眼瞳孔散大,形状不规则,右眼球破裂,无晶体。矫正视力0.3+。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汪某人民币2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严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CT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复印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及发立破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燕芳 来源: